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軍達 律師被上訴人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伊受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之判決,則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占用台北市○○區○○段3小段6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53平方公尺)之房屋,並返還被上訴人該占有土地,經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就此追加未執異議,並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伊因嗣自備建材,修建系爭房屋而已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攻擊防禦方法,惟經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前遭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訴訟人 張天章 於民國74年間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分別占用泉源段1小段228-2號,及湖山段3小段598號土地),前經伊訴請拆屋還地,獲法院勝訴判決後,於執行拆除程序中成立和解,由伊給付甲○○、張天章新台幣(下同)12萬元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嗣上訴人又先後占有該房屋,經伊訴請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以89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判決(下稱第1359號判決),判命上訴人遷讓房屋確定後,聲請原審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86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869號執行事件),於90年11月間強制執行遷讓完畢。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於91年8、9月間,再度占有系爭房屋。甲○○更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丙○○○則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8.81平方公尺),分別搭建棚架,水泥牆面(含鐵門乙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拆除該另搭建之地上物及返還各該占有土地,暨返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又於法院執行遷讓房屋後,伊對屋頂稍事破壞,意在避免上訴人再度入侵,未改變該房屋仍屬不動產之性質。縱上訴人自備材料修補,仍未因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等仍屬無權占有。即令上訴人因備料修補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該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仍屬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伊仍得請求拆屋還地。 爰求 聲明:上訴人應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甲○○、丙○○○應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棚架、水泥牆面(含鐵門乙扇),返還各該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552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19元;暨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如受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之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另請求丙○○○、張天章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甲○○、張天章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及上訴人、張天章返還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D以外之系爭土地;暨其超過上述不當得利之請求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至張天章未就原審命其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土地;及與上訴人給付上述不當得利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前經第1359號判決,判決其勝訴確定,並經第896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
被上訴人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再被上訴人係不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該土地因伊填補大洞,始免於流失,伊於其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自非無權占有。至於被上訴人前給付甲○○(及張天章)之12萬元,係搬遷費補償費,非出賣系爭房屋之價金,該房屋自仍屬上訴人所有。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房屋,自屬無理。又縱認系爭房屋之權利前已歸屬於被上訴人,然該房屋於第896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遭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屋頂及牆壁,已不足以避風雨而喪失不動產之性質。嗣經伊自備建材,原地重新建造成現有房屋,自已由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甲○○、丙○○○應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棚架、水泥牆面(含鐵門乙扇),返還各該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552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19元,暨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為訴之追加,備位聲明:如受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之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五、查被上訴人前於85年間,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甲○○及原審共同訴訟人張天章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雙方成立和解,將該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給付甲○○、張天章搬遷補助費12萬元。嗣丙○○○、甲○○先後於88年11月10、89年4月間又占有系爭房屋,經第1359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該房屋予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為此聲請法院依第896號執行事件,於90年11月9日解除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交被上訴人管領。惟上訴人於91年8、9月,間再度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和解契約書、第1359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13頁、20頁至25頁、26頁、40頁44頁),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民事審判、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六、系爭土地於47年9月24日,即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不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若非甲○○於74年間填補該土地之大洞,系爭土地早已流失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依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仍應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給付甲○○之12萬元,係搬遷之補償費,非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未取得該房屋之權利等語,惟經核與上開和解契約書第3條:「乙方(甲○○)及丙方(張天章)願放棄上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簽訂本契約書時起,上開房屋所有權歸屬於甲方(被上訴人)」之約定不符,亦無可取。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前經第1359號判決,判決勝訴確定,並經第896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上訴人猶抗辯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事實上處分權),仍無可取。上訴人雖另又辯稱於第896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屋頂及牆壁,已不足以避風雨而喪失不動產之性質。經伊自備建材,原地重新建造成現有房屋,並將原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7.31平方公尺)擴增(至50.53平方公尺),自已由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固據提出照片4張及86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卷52頁至54頁)。惟審諸各該照片,其屋頂、門窗等處雖遭破壞,然仍明顯可見其四壁及房屋之基礎結構,足認被上訴人無意將之毀棄,且僅稍加修繕,即可回復其原貌,而仍足以避風雨,自難認已喪失其不動產之性質。是縱上訴人自備建材予以修繕,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享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關於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依86年3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其面積為37.31平方公尺,與原審另囑之測量結果(50.53平方公尺)雖有不符,惟此係法院執行人員指示測量至滴水線之位置不同所致,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8月7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631247700號函在卷可參,自不足以認定有大面積之擴建。此外,系爭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外,雖同時占用泉源段1小段228-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Α1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及湖山段3小段598號土地,如附圖編號Α2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已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惟該Α1、Α2部分,不論係於甲○○、張天章依和解契約書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即已存在,或為上訴人嗣後所增建。其面積狹小,且已與Α部分之主要結構,結合成為一完整不可分離之不動產,其事實上處分權,自仍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應由伊取該房屋之所有權云云,仍無可取。
七、系爭房屋前經第869號執行事件,於90年11月9日執行遷讓點交予被上訴人管領後,上訴人於至91年8月之期間,既賃屋居住在外(見原審卷138至14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見其於91年8、9月間再度占有該房屋,係屬強制執行後之另一占有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該房屋,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歸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實質享有之權利,與不動產所有權無異,排除侵害之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房屋,罹於民法第963條所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返還云云,自無可取。又甲○○、丙○○○不爭執各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D(18.81平方公尺)部分,分別搭建棚架、水泥建物(牆面,含鐵門乙扇),而彼此所共用,且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此外,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至遲於91年10月1日起,即再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57.53平方公尺);至遲於95年7月起增加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8.81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為76.34平方公尺,已據原審調取另件同院92年度執字第109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92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屬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經審酌系爭土地89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其位處山區,據上訴人稱於100公尺內有公車站牌,步行4、5分鐘可達湖山國小及附近商店(見原審卷85頁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得以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暨上訴人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依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稱允適。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於自91年10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2萬2,552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19元(計算式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遷出,並交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部分);及甲○○、丙○○○應各自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棚架、水泥牆面(含鐵門乙扇),(共同)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暨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訴訟人張天章)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552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19元。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既有理由,其就該房屋於本院所為拆屋還地之備位之訴,即無審理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勝訴之判斷無所關涉,爰未予一一論酌,應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