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 陳重誠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被上訴人東島旅行社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東島娛樂休閒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曹德修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關於判決結論並無違誤,原審判決關於兩造之陳述與理由分析,均足供引用參酌;因之,除本院認應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援引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上訴人即原告陳重誠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及理由外,並補稱:
一、上訴理由略以:
(一)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案鑑定意見,係就上訴人與 許暟崴 二人肇事責任之歸屬所為之外部責任判斷而已,至於兩造間就「上訴人駕駛系爭電動車超速失控」之內部責任歸咎原因,皆為前述鑑定意見之後續問題,並無從藉由該鑑定意見加以判斷,原審援引鑑定意見認系爭電動車具備道路安全駕駛之煞車功能,顯係倒因為果,而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且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肇事當時系爭電動車係「超速失控」,可見肇事當時系爭電動車之時速已超過40公里,與被上訴人所稱駕駛人可控制之範圍最高速限35公里顯不相符,合理推論當時系爭電動車已發生機械故障,因而失控無法減速,而非上訴人故意加速違規駕駛所致。再者,系爭電動車為未經公路監理機關審驗通過領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規定不能於道路上駕駛,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系爭電動車之煞車性能等同或優於經公路監理機關審驗通過而得於道路上駕駛之車輛,顯見系爭電動車未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合於道路駕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次查,證人 陳德光 非鑑定人,其於原審審判筆錄所為證述,性質上僅為該證人之主觀意見,並非其親眼見聞之事實,無證據能力;又雖其稱按其繪製之事故現場草圖,可證明系爭電動車之煞車系統於兩車相撞後曾經發生效用,惟此與「煞車功能無問題」即「煞車功能是否符合道路安全駕駛之標準」實屬二事。惟該證人亦自承不具汽車修理專業知識,是就「系爭電動車煞車功能是否符合道路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一待證事項,無從自其證詞加以證明。原審以事故現場地面留有煞車痕,憑空推論系爭電動車煞車功能應無問題,亦有違論理法則。
(三)復查,證人 施翰翔 非汽車維護相關科系畢業,又無取得相關維修技術證照,且於原審審判期日自承系爭電動車於事故發生前之維修保養是由他人處理,其餘車輛之車歷卡亦為他人所製作,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電動車定期送交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維修保養,而係僱請彼等無專業技術之人員進行維修保養,亦未對該等人員施以專業訓練,僅於有重大故障時才請專業技術人員至綠島維修,且如有維修不敷成本時,即不予維修,顯見系爭電動車於事故發生前顯有已發生機械故障卻未經專業維修仍交予上訴人駕駛之可能,職是無法藉由推論當然得出「被上訴人有定期維修保養系爭電動車」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電動車以外其他電動車之車歷卡佐證,惟查該等車歷卡並無製作名義人簽名,既未舉證證明該等文書形式上為真正,法院自不得援引作為證據使用。
(四)再查,被上訴人所提未顯拍攝之日期、警告標示之照片與證人陳德光所攝之現場照片互參,且參以陳德光之證述(原審卷第131頁),顯為系爭電動車發生事故後,參照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另於其他電動車上所貼,觀警告標示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系爭電動車不得於道路上駕駛,或關於駕駛人於下坡路段行駛油門卡死失控超速時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記載,難謂上訴人已善盡告知義務,又依證人施翰翔亦證稱其會迴避系爭電動車不得於道路駕駛之問題,係故意隱瞞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告知,實難謂已善盡告知義務。此一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原審未採,又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又查,被上訴人若未提供系爭電動車予上訴人駕駛,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暟崴等人必不發生損害,顯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動車予上訴人駕駛之行為,與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有條件關係,應無疑議。況證人陳德光證述(原審卷第129頁),足認被上訴人提供電動車予旅客駕駛,至少已發生二起道路交通事故,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系爭電動車性能無法應付高低起伏落差極大之綠島道路,旅客駕駛通常會發生損害,竟為營利而不顧旅客及用路人之安全,刻意隱瞞而將系爭電動車交付,實無以「不具相當性」而限縮其應負之侵權行為之必要,價值判斷上仍應將損害發生之不利益歸屬於被上訴人,而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電動車本身設計上或構造上有瑕疵所致,認被上訴人違法提供系爭電動車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顯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所為之判斷,而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六)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暟崴、 洪以璇林怡朱鄭龍剛 等人皆係因系爭電動車肇事而遭受損害之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2條之1所欲保護之人,即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他人」,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賠償許暟崴、洪以璇、林怡朱、鄭龍剛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對許暟崴等人雖無損害賠償責任,惟對於被上訴人此債務之履行顯有利害關係,故先代被上訴人清償,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訴外人許暟崴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
(七)被上訴人東島旅行社與上訴人簽訂旅遊契約,除履行其電動車租賃之給付外,尚有輔助上訴人人身財產未受侵害完成履約之附隨義務存在,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電動車不得於道路上駕駛之資訊,事故發生後又未負責賠償許暟崴等人損害,致上訴人身體受傷、敗興而歸,又為免訴累而先代被上訴人賠償許暟崴等人,財產亦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意旨,即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81,590元及自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被上訴人即被告曹德修三人等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並補稱:
一、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東島娛樂休閒有限公司所有「E-Z-GO」品牌(參見原審被證1)之電動車係屬國外知名電動車製造商所生產製造,該品牌之電動車在業界係屬設計成熟、安全性高、信譽良好之產品,電動車之動力來源係來自於電力驅動且制動糸統屬油壓煞車,行駛時速最高不超過35公里,適合行使於高低起伏之路面作為短程代步之用,以綠島獨特地形,故該電動車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所稱,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並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綜參證人施翰翔、陳德光100年7月7日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1頁),當日肇事路面乾燥,明顯留有長煞車之痕跡以觀,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將系爭電動車定期保養維修,該電動車確具有正常煞車功能。按上訴人行經路段中間有上坡、下坡段,倘有煞車失靈之情事,則上訴人在肇事前之下坡路段中,應當早已發現,自不可能於煞車失靈之情況下仍繼續駕駛,尤足證上訴人行駛於下坡路段時,系爭電動車具有符合道路安全駕駛之煞車功能,殊無上訴人所泛稱系爭電動車有保養不周或空言煞車功能失靈之情事。
(三)系爭電動車在駕駛座之上方貼有「下坡禁踩油門試踩煞車」之警告標語、於方向盤上貼有「下坡路段嚴禁踩油門,並試踩煞車確保行車安全」之警告標語,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51頁)。該警告標語應該是制式性、一體性黏貼在所有之電動車上,當非有意獨漏系爭電動車而未予黏貼。據此,觀乎上開警告標語以及黏貼之位置,實已清楚說明行車應注意之事項,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復佐以證人施翰翔原審審理時之證稱(見原審卷第135-136頁),益徵被上訴人已於旅客上路前,就所提供電動車使用方式,業善盡告知義務及危機處理之方法,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企業經營者之保護及注意義務。
(四)肇事時晴且路口無號誌、標誌設置,上訴人所行駛梅○○○區道路路口前有「讓路」標線畫設,屬支線道。訴外人許暟崴所行駛之環島公路為幹線道,此為不爭之事實;復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一、上訴人駕駛電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下坡車超速失控,為肇事原因;其駕駛無牌車輛違反規定。二、訴外人許暟崴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係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及不當駕駛之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主因,並非系爭電動車有任何設計上或機械故障等瑕疵造成。
(五)末按,侵權行為應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並且損害發生與侵害行為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縱使係爭電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2條之1之規定,但此亦僅屬行政違規,實難認被上訴人提供糸爭電動車供上訴人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與第三人許暟崴、洪以璇、林怡朱及鄭龍剛之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徒執陳詞空言泛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顯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懇請駁回上訴。
二、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補敘下述理由:
(一)按民法第312條固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然本法律條文之適用,必以第三人所清償者,非其自己之債務為限,若上訴人所清償者為自身所負之債務,非為清償被上訴人對原債權人應負之債務,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⒈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賠償訴外人洪以璇12,690元、林怡
朱18,900元、鄭龍剛2萬元、許暟崴133萬元,合計1,381,590元(12,690+18,900+20,000+1,330,000=1,381,590),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0號等卷證可稽,可見上訴人給付賠償金予訴外人許暟崴等人係償還因自己車禍肇事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⒉上訴人於為上開賠償後,轉而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賠償
上開金額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之所以賠償訴外人確因系爭車禍肇事所致,上訴人並因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309號起訴涉嫌過失傷害,嗣因上訴人如數賠償訴外人即刑事案件告訴人許暟崴上開金額,許暟崴始於99年9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卷第4頁),而許暟崴於告訴理由狀中更明白指稱上訴人陳重誠「為了保全自己和自己的兒子安全,居然車子一點也不轉彎就直接衝下下坡路段…」(見99年度調偵字第309號卷第11頁);此外,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之鑑定意見亦同認「陳重誠駕駛電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下坡超速失控,為肇事原因;其駕駛無牌照車輛違反規定。」(見99年度調偵字第309號卷第9頁-第12頁、原審卷第52頁-第55頁),本件由上開卷證,除未見訴外人許暟崴等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負肇事之賠償義務外,益徵上訴人本人應就系爭車禍負肇事原因之責任。
⒊因之,上訴人對訴外人所為上開清償,係清償其自身所負之
債務,並非清償被上訴人對原債權人(訴外人許暟崴等4人)應負之債務,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目的,既在轉嫁其因系爭車禍所負之賠償責任,以訴訟主張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則本件爭點之關鍵在於上訴人所列請求權,是否構成被上訴人應承擔上訴人車禍賠償責任之依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訴外人(許暟崴等4人)所為系爭車禍肇事應同負肇事責任,而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所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內容,尚不能直接作為判斷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之依據,自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電動車肇事而負賠償責任,就肇事
之客觀過程而言,已顯現係上訴人「陳重誠駕駛電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下坡超速失控,為肇事原因。」則上訴人既為與客觀事實相反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駕駛系爭電動車肇事,係因電動車本身設計上或構造上之瑕疵所致,而非上訴人因人為操作不當之因素而致生車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電動車於肇事前之行駛路線、路況,依
原審卷內所附臺東縣警察局函復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採證照片等卷證,及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方面所拍攝上訴人當日行駛過程所經路線之路況影像,確見原審判決所認定「梅○○○區○○○路口約有1公里之距離,路段中間有上坡、下坡,於行經肇事路口之梅花鹿園區道路係屬下坡路段。」與事實相符,可認上訴人駕駛系爭電動車於肇事前,業已反覆多次經過上揭上、下坡路段,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駕駛過程有電動車故障或無法煞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提供之系爭電動車本身設計上或構造上並無瑕疵,系爭電動車本身之構造,並非系爭車禍肇事因素,尚非無據;此外,上訴人未能具體舉證,僅一再飾詞推諉車禍肇事原因之舉證責任,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將其肇事賠償責任轉嫁由被上訴人負責,為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8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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