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637號上訴人 吳游玉子
朱永清 (即 朱文火之 . 朱家華 (即朱文火之. 朱錫胤 (即朱文火之. 蔡義振 陳民 張 李俊龍 蘇新發 吳錫彬 (即 吳王香之 . 洪聰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市場處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完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正完成,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之。
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48萬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27萬5,136元。
二、按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為法人,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為第三審之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規定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