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孟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孟輝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孟輝係 林芸 如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羅孟輝前因對 林芸如 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4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7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羅孟輝對林芸如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禁止羅孟輝對林芸如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羅孟輝亦於同年11月底,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羅孟輝仍不知警惕,其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前往林芸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欲探視其子女,羅孟輝數度鳴按電鈴後,因林芸如拒不開門,羅孟輝乃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址門外之樓梯間,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林芸如(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林芸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孟輝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芸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接獲被害人林芸如電話通知前往現場處理之友人 王介石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7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漏載第2款);被告出言辱罵被害人林芸如之行為,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中禁止對於被害人林芸如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之裁定,而違反2項保護令禁止之內容,惟此屬單一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任意對被害人林芸如以穢語相向,無視法院依法定程序所核發保護令之拘束力,心態可議,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