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17號、第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歐宗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停
放之汽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歐宗明為另案假釋附保護管束人,而於105年7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楠○○○區○○○
路邊停放之汽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2日上午9時58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17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9、27頁)。
㈡高雄地檢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6/00000000)、高雄地檢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紙(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卷第2、3頁、高雄地檢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加以被告於假釋期間定期至上開觀護人室驗尿,短時間內被查獲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表示已有悔悟之情,並供承有決心戒除毒癮持續以替代療法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鐵工為業、收入不定、身體狀況正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施用毒品種類及2次犯行時間間隔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