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嵩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嵩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嵩正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4)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5年11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岡山南路口某處時,不慎與 曾和強 所騎乘行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和強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不清疑似腦震盪、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對吳嵩正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嵩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速偵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交簡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和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9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000000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年11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
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6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至21、28至38頁),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1份附卷可按,基此可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警卷第23頁),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駛前開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碰撞,而肇生交通事故而言;然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查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不得駕車上路之標準,被告始坦認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被告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
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投機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於市區道路時,復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另參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賣礦泉水業務,仍須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簡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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