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2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25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石啓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石啓榮於民國96年3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聲請人發予信用額度新臺幣2萬元整,出帳單日為每月1日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其使用,債務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聲請人於每月郵寄被告繳款通知。
(二)依契約第14、15條約定債務人得選擇循環信用彈性付款;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聲請人得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776%計收循環息。債務人於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時,除計收循環息外,聲請人得依前項循環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並得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22、23條)
(三)詎債務人於民國104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累積帳單金額計新臺幣21,429元整,雖經本行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住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護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