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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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玫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上午
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
後不久,隨即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5年7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
述(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1頁、30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105年7月1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52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105266)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2罪);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5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6罪)。上開1至5罪,經高雄地院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6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前案),並與第6罪接續執行,其中前案已於10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螺絲工廠擔任作業員、收入固定、身體狀況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