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錦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錦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到案執行時陳稱:伊因工作關係沒辦法配合保護管束及按時報到,請求撤銷緩刑,並繳納罰金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6日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揭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均為該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且受刑人已明確表達無意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足認其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難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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