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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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禮平
尹曉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8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0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禮平與尹曉云為同事關係,同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水舞間SPA會館任職, 嗣渠 等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述水舞間SPA會館休息室內,因被告尹曉云坐在沙發不慎壓到被告唐禮平雙腳,被告唐禮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腳回踹被告尹曉云腰部,被告尹曉云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唐禮平,兩人並進而互毆,致被告尹曉云受有腦震盪、左側頭皮挫傷併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上肢多處挫傷、軀幹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唐禮平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頂部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膝及足踝部挫傷合併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唐禮平、尹曉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唐禮平、尹曉云所犯本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兼告訴人唐禮平與尹曉云彼此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渠等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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