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璋潔選任辯護人郭芳宜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璋潔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檢察官於本院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更正吳俐潔傷害部分為強制行為所吸收(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故告訴人吳俐潔部分僅起訴強制罪及搶奪罪。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璋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俐潔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7頁、第71至74頁),且有錄影監視翻拍畫面7張及本院100年6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48至49、53至56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侵害不同法益,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俐潔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執,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同意判處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項),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