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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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忻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忻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高任佑 新臺幣陸仟元至滿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吳忻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4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高任佑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協助告訴人請求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0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高任佑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0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6000元,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任佑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1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