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軍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軍瑋於民國110年12月7日5時至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帝國舞廳內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近明誠四路交岔路口前,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王芊文 所駕駛並搭載家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追撞前方由 黃弘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黃弘欣所駕機車亦因而碰撞前方 周重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軍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8時
7分許對陳軍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軍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芊文、黃弘欣、周重曉各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數值偏高,則其注意力、操控車輛之能力自已相當程度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且其又係在一般民眾出門上班上課、交通流量較大之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對用路人之危險性甚高,本件實際上亦已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並肇致財損人傷之結果,有前揭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9、50頁),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酒店幹部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