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肯特牌藍色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益弘於民國110年8月30日3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趙盈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百元及肯特牌藍色香菸1包(價值1百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趙盈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益弘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盈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常客商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旅客住房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香菸,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遭竊之物品價值不高,惟被告事後並未返還或予以賠償,以及其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其並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現金5百元及香菸1包,核屬其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且被告事後亦未向告訴人賠償,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