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募款零錢箱貳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募款零錢箱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於相同之時間、地點所為,其犯行應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應可認屬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以此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竊盜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供己花用)、手段(徒手竊取)、情節(臨時起意)、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愛心募款箱2個及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募款零錢箱2個及其內現金共計5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57號被告趙韋翔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送達: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9月11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839冷飲輕食」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飲料檯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朝興基金會)置放在店內之募款零錢箱各1個(內有現金共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店員 王一婷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一婷、證人即伊甸基金會組長 莊橋 、證人即朝興基金會專員 張政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110年9月11日竊取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物品,時間緊接,應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