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
110年2月12日」更正為「110年12月12日」、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07號被告陳明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10年2月12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某檳榔攤飲用鋁罐裝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二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姚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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