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103年間亦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而於本案犯行前不到1個月,又有酒後駕車犯行經警方查獲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判決在卷可參,其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00號被告蔡慶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良於民國110年12月6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混有米酒、高粱酒之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8時52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權南路與國光路口,因騎車抽煙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9時1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