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宗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10月23日某時,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未能戒絕毒癮,又犯本案,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土作、月薪為新臺幣56000元、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229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行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許宗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許宗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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