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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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核發之八十七新資土字第0三九六二八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一一0-二地號土地之八十五新資土字第0四0一三七號所有權狀正本一紙,業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質押於乙○○,用以情商短期融資,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前開所有權狀不慎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遺失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狀補發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清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遺失權狀公告作廢期滿無人異議後,據以核發八十七新資土字第0三九六二八號土地所有權狀予甲○○,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一一0-二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份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拜託告訴人持上開所有權狀幫伊借錢,伊向告訴人借款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申請補發權狀時,伊忘記所有權狀在告訴人處,且因伊欠告訴人錢,所以不敢問告訴人權狀是否在她那裡,才去申請補發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一一0-二地號土地之八十五新資土字第0四0一三七號所有權狀正本一紙,不慎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遺失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狀補發登記,使該地政事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案件公告通知稿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遺失權狀公告作廢期滿無人異議後,據以核發八十七新資土字第0三九六二八號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北縣店地一字第六七三四號函附之八七年新登字第三0五六二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參(附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二頁),而被告亦供承過去與告訴人沒有金錢往來,伊確有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貸,或委請告訴人代墊信用卡款及驗車、違規罰款,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合計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八千三百元等情,而僅辯稱其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二十七萬元借款業已簽發支票償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與告訴人過去既無借貸往來之紀錄,被告倘未以其所有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資為擔保,告訴人殊無陸續借貸一百餘萬元予被告之理,其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次係因財務因難而欲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借貸,始為前開行為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既未較不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核發之八十七新資土字第0三九六二八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紙,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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