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求為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四0地號土地及其門牌號○○○區○○路十六之一號房地啟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
⑵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陽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甲○○(另行判決)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六日共同偽造以陳 李寶玉 為債務人、丁○○為債權人,最高限額抵押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十月七日行使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十月九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和陳李寶玉。甲○○嗣復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之不詳時地,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上,偽造陳李寶玉之印文,使陳李寶玉成為共同發票人,且偽造陳李寶玉印文之授權書,並將該二紙本票交付丁○○供擔保前揭甲○○之借款債務。嗣陳李寶玉發現前揭事實,甲○○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書立聲明書聲明前揭抵押權之設定事先並未告知陳李寶玉及陳李寶玉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之事;而劉柏村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書立證明書保證對陳李寶玉並無任何債權,且不向陳李寶玉作任何債權主張。詎丁○○仍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揭抵押物。
⑵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之房地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至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一十一日至今,共計二十四個月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收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請求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