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