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普通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過,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十分許前二十六小時內(扣除甲○○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扣除甲○○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一七之三十號五樓(公訴人漏載五樓)居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並諭知交保予以釋放後,甲○○復基於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月初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扣除甲○○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住處、臺北市○○○路○○○號七樓租賃處等處,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四號裁定於同年一月六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甫出監,不可能馬上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
(一)施用海洛因部分: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簡出實現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十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冊》第十一頁),是以被告於經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有施用海洛因行為甚明。
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前二十六小時之某一時點,尚有未洽。而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吸入人體後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可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十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九頁反面、十一頁),是以被告於經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前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點,尚有未洽。另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足憑(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四冊》第十二頁),是以被告於經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另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至明。
(三)此外復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三冊》第二十四、二十六頁)。故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曾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獲不起訴處分,則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係屬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吸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絕,隨即再犯,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所生危害係僅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法益,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五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乃案外人 宋文傳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非屬累犯: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八號駁回上訴並告確定(下稱第一前案),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又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第二前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又於八十一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第三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就第
一、三前案所犯數罪,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換發執行指揮書,第一、三前案之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前案則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一月十九日,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十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一三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三三○號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執護字第二一一號保護管束執行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一九八二執行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執助字第六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四一八號、八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二二八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以第一、二、三前案合併執行,縱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其之前所執行之期間業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屬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參照)。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與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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