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王汶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小字第1388號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7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如附表所示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未依規定,訴外人 楊秉諺 駕駛系爭機車超速行駛,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包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本院衡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9,124元(計算式:27,320×0.7=19,124),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NHX-1785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2月3日

3年

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A+B)

原告保車駕駛

30,000元

27,320元

0元

27,320元

楊秉諺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000×0.536×(2/12)=2,6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000-2,680=27,32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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