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相對人不詳上列再審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裁定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具狀對同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系爭裁定係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其具狀聲請再審時,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