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異議人即視為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即視為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家慧 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所為得為抗告之裁定,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其已提起抗告。又其提起抗告,並未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裁定限其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