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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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家慧 等2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限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惟其迄未依期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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