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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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告 陳憶茹

被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23、238、5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稱收簿手),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許,透過探探交友結識訴外人 許綾芳 ,佯裝交友而向其謊稱從事金流工作,進而騙取許綾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9491,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資料,許綾芳遂於111年12月9日告知被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111年12月11日在高雄市前金區旺盛街住處樓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則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少少」與原告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在PChome平台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沒有向訴外人許綾芳拿取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系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23、238、530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卷宗中附卷(參追加三警卷第23至32、27至30、41至44頁)可證;而據訴外人許綾芳在偵審中均證稱:我於111年12月8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霖融26」之被告,其當日就約我出去見面,說要跟我交往,我就跟他成為男女朋友;他跟我說他從事金融業務,是做金流的,需用到簿子,我就把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等語(參警三卷第3至8頁、警四卷第1至4頁、警五卷第1至6頁、追加一警一卷第23至28頁、追加一警二卷第3至8頁、追加二警卷第91至96頁、追加三警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105至108頁、偵三卷第35至39頁、追加一偵一卷第91至93頁、金訴卷第276至289頁),與許綾芳與暱稱「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中,「霖融」告知許綾芳稱:我做金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我、本子提款卡給我,我給員工操作,你不用學跑銀行,綁約定帳戶然後順便開通線上約定,能打開就打開不能就算了,一個禮拜我給你1-3萬,然後每天我們就是吃吃喝喝走走玩玩等語(參警五卷第7至14頁)相符,並有許綾芳手機內與被告於酒吧合照、唱歌、出遊逛街等翻拍照片及影片等在卷(參偵四卷第55、59至63頁)為證;而被告亦自承該對話紀錄中「霖融」之照片及上開翻拍照片中之人即為其本人,其確與許綾芳認識並有一起出遊等語(參本件訴字卷第67至68頁),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許綾芳認識是因為叫車,也是因為是朋友的朋友,方一起出遊等語,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於相關刑案中所述,其先稱不認識許綾芳 云云 (參偵二卷第97、106頁),而待許綾芳提出上開手機中2人合照之翻拍照片後,才改稱是其在酒吧唱歌,因其唱歌好聽故許綾芳前來合照云云(參同上卷第106頁),又再稱有過2次接觸,一次在酒吧,一次是被告與其老婆偕同許綾芳及其男友出遊云云(參追加一偵一第46至47頁),再改稱許綾芳稱是在抖音直播上看過被告,因被告有做白牌車,故來叫被告的車,其去載許綾芳時車上還另外載著被告太太及朋友云云(參追加三偵卷第67頁),前後說詞不一且不合情理,實難採信。

 ㈣則依上開證據,可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而擔任取簿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被告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依上開規定,本即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參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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