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930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0號

原告 黃豪介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1A4197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1A4197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0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嗣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路口號誌燈面呈現「紅燈閃爍」狀態,原告見該號誌閃爍,並無從知悉閃爍之原因,遂於路口前減速後繼續通行,並無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時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並未停駛,反而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當時號誌並無故障報修紀錄,且依採證影片亦可見該號誌先轉為綠燈,後轉為黃燈,始轉為紅燈,並無原告所稱紅燈閃爍或故障之情形。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陳述意見狀,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5至68頁、第75至7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固係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前揭時、地路口號誌燈面呈紅燈恆亮(惟燈泡亮度閃爍),復有瞬間熄滅復亮紅燈之情形,經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確認之結果略以:臺北市○路○號誌於每日尖、離峰等特定時段採不同時制運作,故於時制秒數補償(含時制轉換、對時、當下執行之時制計畫秒數調整及手控燈)時,行車紅燈斷電1單位時間,以利行車紅燈倒數計時器清除學習模組之秒數紀錄,以避免號誌顯示錯誤之情事發生,而本件路口號誌應為上述情況,惟該現象並非故障,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派員到場察看,該號誌正常運作中且無故障紀錄,用路人仍應依現場號誌顯示之燈號行止。是舉發機關員警遂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卻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24475號函(本院卷第69至71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1:11:41,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紀錄器車輛位於道路右方正在停等紅燈,其前方仍可見另一車輛(下稱前車)亮起煞車燈亦在等待。影片中可見圓形紅燈號誌亮度顯示不穩定,但仍持續亮起紅燈。11:12:01,此時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前車煞車燈熄滅並起步向前行駛。11:12:04,前車通過前方號誌至路口網狀線處,此時紀錄器車輛亦向前起步行駛,前方號誌仍為圓形紅燈。11:12:06,前車通過路口網狀線繼續直行,此時號誌熄滅未有任何燈號,紀錄器車輛繼續向前行駛。11:12:07,此時號誌燈重新亮起圓形紅燈(亮度顯示不穩定,但仍持續亮起紅燈),紀錄器車輛尚未行至路口處。11:12:09,紀錄器車輛接近路口網狀線,此時號誌仍為圓形紅燈,紀錄器車輛繼續直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41至151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該路口號誌雖亮度顯示不穩定,但仍持續亮起圓形紅燈,於11:12:06雖有短暫熄滅而未亮起任何燈號,然於約1秒之時間旋即重新亮起圓形紅燈,而系爭車輛此時尚未行至路口處,卻在號誌亮起圓形紅燈之情況下逕自直行通過。

4、依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已該當闖紅燈,但因舉發機關員警當初係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舉發,且有利於原告,故被告仍以該規定裁罰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惟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係以「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為其要件,而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前開所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既已該當闖紅燈,則並非無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適用之餘地。依道交條例及裁處細則等相關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之「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仍應以裁決為準,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處罰內容,並無拘束、限制原處分所為裁決內容之效力,是被告本件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至原告本件是否另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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