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778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78號

原告 傅宇勝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Z618號、113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Z6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Z618號(下稱原處分一)、113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Z619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8月22日2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3巷處,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系爭車輛未開啟後照鏡、行車不穩、驟然煞停等行車態樣而予以攔停,惟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反而開始向後倒車,員警隨即上前盤查,並於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車內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驗,惟原告於下車受檢前於車內服用含酒精之物,而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3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一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係因巷道狹窄,為避免後照鏡撞到路旁停放之車輛,才將後照鏡暫時收起,惟員警係於定點埋伏,並未見原告有已發生或易生危害之情形,即予以攔停並使用強制力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測,已有違正當程序;又原告於下車前係飲用舒跑運動飲料及冷泡茶,卻遭員警逕認原告於接受酒測前有飲用酒類或類似之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擔服不定線巡邏勤務,期間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開啟後照鏡、行車不穩並有驟然煞停之情形,員警即以警示燈及蜂鳴器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並未立即停車且嘗試倒車,員警認原告有不服稽查逃逸之意圖即上前攔查,嗣原告搖下車窗,車內散發濃濃酒氣,員警遂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驗,而原告假意答應員警下車受檢後,卻於車內拿出威士忌角瓶逕自飲用,違規行為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規定、第9項前段規定:「(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第9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5頁、第103至105頁、第16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員警目睹有未開啟後照鏡、行車不穩、驟然煞停等行車態樣而予以攔停,惟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反而開始向後倒車駛離員警所在方向,員警隨即上前盤查,並於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車內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驗,並告知原告員警攔停事由請原告下車接受酒測,若現在飲酒即視同拒測,惟原告一再表示其並無違規,車內酒味濃厚係因其昨天飲酒,並逕自於下車前先於車內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76608號函(本院卷第111至113頁)、酒測列印單(本院卷第11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12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8至194頁、第197至243頁)。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3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就原告下列主張均不足採:

1、就原告主張員警無合理懷疑即對其攔停並要求酒測云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縱令原告所稱員警定點埋伏之情形屬實,然如前所述,員警確係當場目睹系爭車輛未開啟後照鏡,且行車態樣有異而予以攔停,而系爭車輛旋即倒車欲駛離,於員警上前盤查之時又發現車內散發濃厚酒味,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原告疑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要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2、原告復主張其於車內並非飲用酒類云云。惟原告在員警與其確認飲酒結束時間時,即已明確表示其於車輛熄火後有飲用酒類,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其於事後改稱口誤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同不足採。至就原告聲請調閱指定路檢點之公文、勤務分配表及本件取締過程全程影像(本院卷第13至15頁),就本件取締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上,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則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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