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偉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蘋果牌IPHONE12PRO手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供稱已遭其變賣等語(見調偵緝卷第46頁),惟既未證明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林偉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恩曾因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9日2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網友 黃怡蓁 住處,未經黃怡蓁同意,徒手竊取黃怡蓁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3900元,含SIM卡),隨即離去。嗣於110年6月9日7時許,黃怡蓁發現林偉恩離開上址,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怡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怡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購買手機之發票明細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之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竊得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39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