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靜麗
送達代收人 洪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