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土徵簡再字第1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土徵簡再字第1號

聲請人 呂永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土徵簡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徵收補償或作成徵收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土徵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22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於114年2月5日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主張及聲明略以:聲請人於繳納裁判費後,未曾收受開庭通知,未經調查審理程序,即遭原裁定駁回訴訟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六、次查:原裁定於113年5月9日送達與聲請人(見原裁定卷45頁),於113年5月22日(星期三)確定,於113年6月24日屆滿30日再審不變期間,聲請人卻遲至114年2月5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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