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瑋
邱崑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崑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世瑋、邱崑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年3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3084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48號被告洪世瑋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崑益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中埔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瑋係馨屋企業社負責人,其登記營業項目為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油漆工程業及其他工程業,邱崑益是洪世瑋之房客兼員工,2人均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洪世瑋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400元之價格,由臺中市西屯區「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承攬清除、處理該社區大樓之廢棄破損之傢俱、彈簧床墊、木料等一批,洪世瑋再將之以3萬2000元轉包給邱崑益,即由邱崑益糾集長陽企業社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 趙培宇 及另1部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於108年12月25日、27日分別到上開社區,清理該社區之上開廢棄物,洪世瑋則到場拍照後離去,邱崑益即指示不知情之趙培宇及另一不詳之駕駛,將上開廢棄物載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魯青公墓旁),再由邱崑益指揮隨車工人,將上開廢棄物搬下車棄置於該地,完工後,即由洪世瑋以負責搬運之「長陽企業社」發票,向該社區委員會請領5萬400元,再將其中3萬2000元交給邱崑益。嗣於109年1月14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派員稽查,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世瑋於警詢及偵查│坦認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中之供述。│承包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再轉包給被告邱崑益,並││││向上開社區管委會請款等,││││惟否認指示邱崑益丟棄等事││││實。│├──┼───────────┼────────────┤│2│被告邱崑益於警詢及偵查│否認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3│證人即上開社區總幹事余│全部犯罪事實。│││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趙培宇、證人 何宗憲 │全部犯罪事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警詢中之證││││述。││├──┼───────────┼────────────┤│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全部犯罪事實。依其等間之│││9年2月3日中市環稽│對話,被告2人顯已知清運│││字第1090009189號函、│者為廢棄物,且若可回收,│││通報案件資訊、棄置廢棄│豈有需費5萬400元之理,│││物約略位置圖、臺中市政│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採。│││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棄置現場照片、長陽││││企業社統一發票、馨屋工││││程行名片、清運現場照片││││、上開社區管委會聯繫相││││關人過程、被告洪世瑋(││││RAY)與證人 余楓之 對話││││訊息、長陽企業社請領搬││││運費用發票、長陽企業社││││回覆函等。││└──┴───────────┴────────────┘
二、核被告洪世瑋、邱崑益2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洪世瑋犯罪所得為1萬8400元;被告邱崑益犯罪所得為3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淑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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