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力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力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力樟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先變更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下稱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前開清水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前之某時,假冒好友「 張如源 」在臉書張貼「朋友公司做活動,以販售全新IPHONE
11PRO手機一支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訊息,適 林冠宏 於109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如源」聯絡,購買手機1支,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網路轉帳1萬5000元至王力樟之前揭清水郵局帳戶。
(二)於109年8月27日16時57分許前之某時,假冒好友以暱稱「 蕭震宇 」在臉書張貼「朋友新開幕通訊行,限時搶購IPHONE11PROMAX512G6.5吋,售價2萬元,IPHONE11
PRO256G5.8吋售價1萬5000元,IPHONE11256G6.1吋售價1萬3000元」訊息,適 曾薇婷 於109年8月27日16時5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李曉晴 」聯絡後,分別於同日17時28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同日18時6分許,轉帳3萬元、9000元、1000元至王力樟之前揭清水郵局帳戶。
(三)於109年8月27日17時48分許前之某時,假冒好友「莊寶珍」在臉書張貼出售IPHONE訊息,適 翁淑玉 於109年8月27日17時48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嘉嘉」聯絡,購買手機3支,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同日18時23分許,轉帳3萬元、6000元至王力樟之前揭清水郵局帳戶。
(四)於109年8月27日18時19分許前之某時,自稱「李曉晴」以通訊軟體LINE向 賴柏誠 佯稱:出售手機1支云云,致賴柏誠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9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王力樟之前揭清水郵局帳戶。嗣林冠宏、曾薇婷、翁淑玉及賴柏誠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薇婷、翁淑玉、賴柏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力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宏、告訴人曾薇婷、翁淑玉、賴柏誠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匯款經過明確(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函檢送王力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林冠宏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14張、臺幣活存明細、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出售手機截圖、曾薇婷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11張、臉書對話紀錄截圖2張、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出售手機截圖、賴柏誠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之手機截圖、翁淑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出售手機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2張、LINE對話截圖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5、47、49、51、53、55、59、、57、61、63、65、67、69、71、73、75、77、79、81、85至89、93至101、103至106、107、109至116、119至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事宜,致使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或遭帳戶持有人隨時可憑個人身分證件辦理補發存摺簿或變更提款密碼,將帳戶內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使其等精心策劃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衡諸常情,必定使用其等所能明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被害人、告訴人等將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等情,已如上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用以遂行彼等詐取財物之犯行時,應係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順利提領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轉帳之款項,並確保詐得款項不致遭被告領取或遭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服務業,其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閱歷,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流通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遭他人用以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出面提領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並產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轉帳至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由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派員出面收取自該金融帳戶所提領之現金,自形式上觀察,已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並不因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可罰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9、57頁),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前揭清水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清水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匯入前開清水郵局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受有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後續提款等行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服務業(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