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告 吳村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告 林世昌
林世民 林江鴻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印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印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林印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9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林世民、林江鴻、林美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昌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所核發91年執字第44838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林印於104年5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四人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並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林世昌所繼承之遺產部分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世昌則以:當初我是跟原告借錢,借多少錢要再查才知道,還沒清償完畢,但原告有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扣我每個月的薪水三分之一,每個月大概是扣將近2萬元。系爭遺產的九筆土地全部都是農地,且有在農會設定第一順位的抵押權,農會曾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了好幾次,但都賣不出去。原告的丈母娘也有在上開九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另外還有一位訴外人 吳文進 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我沒有什麼意見。
二、被告林世民、林江鴻、林美珠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838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9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91467494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0年2月1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03602268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世昌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林世昌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林世昌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林世昌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林世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世昌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林世昌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世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又被繼承人林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林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印之遺產┌──┬───────────────┬────────┐│編號│財產內容│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號土│由被告依附表二所│││地(權利範圍3分之1)│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中市○○區○○○段○○○○○號土│由被告依附表二所│││地(權利範圍3分之1)│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臺中市○○區○○○段○○○○○號土│由被告依附表二所│││地(權利範圍3分之1)│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臺中市○○區○○○段○○○○○號土│由被告依附表二所│││地(權利範圍3分之1)│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臺中市○○區○○○段○○○○○號土│由被告依附表二所│││地(權利範圍3分之1)│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6│臺中市○○區○○○段○○○○○號土│由被告依附表二所│││地(權利範圍36分之3)│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臺中市○○區○○○段○○○○○號土│由被告依附表二所│││地(權利範圍12960分之408)│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8│臺中市○○區○○○段○○○○○號土│由被告依附表二所│││地(權利範圍12960分之528)│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9│臺中市○○區○○○段○○○○○號土│由被告依附表二所│││地(權利範圍12960分之408)│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0│臺中市○○區○○路○○號未保存登│由被告依附表二所│││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林世昌│1/4│├────┼──────┤│林世民│1/4│├────┼──────┤│林江鴻│1/4│├────┼──────┤│林美珠│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