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錦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錦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涂錦煌、 陳啓富 (業經本院以110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均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涂錦煌上網找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後,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陳啓富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涂錦煌轉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廣敬 」之人,並由涂錦煌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啓富後,再由涂錦煌向「何廣敬」收取1萬元。嗣「何廣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5日17時59分許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總執行_Tina」向 谷芊郁 佯稱:有錢滾錢投資網站,投資越多獲利越高云云,致谷芊郁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30日17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至陳啟富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涂錦煌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得逞。嗣谷芊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谷芊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涂錦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32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33、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谷芊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32卷第55至6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啓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132卷第11至16、95至97、115至119頁),復有陳啓富與涂錦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谷芊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潭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谷芊郁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109年12月22日函檢送陳啓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9年9月15日至109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AWZ-7606】、臉書對話紀錄19張在卷可稽(見偵1132卷第17至51、63至71、73、83至89、
101、123至1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事宜,致使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或遭帳戶持有人隨時可憑個人身分證件辦理補發存摺簿或變更提款密碼,將帳戶內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使其等精心策劃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衡諸常情,必定使用其等所能明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告訴人將如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用以遂行彼等詐取財物之犯行時,應係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順利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之款項,並確保詐得款項不致遭被告領取或遭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逾30歲,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營通訊行,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閱歷,其上網找尋收購金融帳戶後,復轉交上開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遭他人用以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出面提領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並產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仍提供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轉帳至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自形式上觀察,已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並不因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可罰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雖係與陳啓富共同販賣陳啓富之上開銀行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所示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轉交上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經營通訊行、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係轉交上開金融帳戶,並未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且該等贓款亦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除被告所獲得前開報酬外,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之標的諭知沒收。
(三)另就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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