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告蔡青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張思涵 律師被告 羅以婷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二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九年五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0所列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二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九年五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7應受分配額超過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部分,及【表1】次序10應受分配額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0所列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2.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列被告羅以婷應分配之金額更正如下:【表1】次序1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減為新臺幣(下同)3萬1,360元;【表
1】次序7之債權原本應減為342萬27元、債權利息應減為
0元,分配金額應減為342萬27元;【表1】次序9、次序10應予以剔除。3.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4日製作之附表,其中【表2】次序2、次序3應予以剔除。4.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4日製作之附表,其中【表1】應分配與原告833萬1,300元,【表1】應分配與原告117萬4,525元。(見本院卷第15頁),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末於110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9年5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0所列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2.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
7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342萬27元,【表1】次序9、次序10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826萬6,
660元,改分配予原告。3.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
2】次序2、次序3被告羅以婷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117萬4,525元,改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35至6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認系爭本票用於擔保借款債權但與被告並無任何對價關係,故主張該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於105年8月12日向被告借款650萬元,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如鈞院109年5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7所示,原告陸續以現金存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戶名: 羅吳淵周 ,帳號:000000000000),已清償450萬元,被告於原告已清償之範圍內,自不得再主張分配。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450萬元,足以完全抵充債權利息,債權原本則僅剩餘342萬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表1】次序7之「債權原本」應縮減為340萬27元、「債權利息」應減縮為0元;「分配金額」應縮減為342萬27元。又【表1】次序7之分配金額既已縮減為342萬27元,即不會有【表1】次序9及【表2】次序2之不足額分配問題,是【表1】次序9及【表2】次序2應予剔除。
(二)就系爭本票,兩造間為系爭本票前後手關係,被告為執票人,原告則為發票人,因就【表1】次序7之債權,被告自105年9月間開始即已陸續清償,故106年11月間【表
1】次序7債權總額剩餘約500萬元(本金+利息),被告要求原告簽發5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系爭本票實係作為擔保之用,兩造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不得據此請求分配,爰依票據法第13條直接前後手抗辯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分配表【表1】次序10即應予以剔除,剔除後即不生【表1】次序10不足額問題,是分配【表2】次序3亦應予剔除。
(三)蓋經分配表【表1】次序7之縮減、次序9及次序10之剔除,分配表【表2】次序2、3之剔除,本件被告債權原本剩餘392萬27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000
0),是執行費為31360(計算式:0000000×0.008=31360),分配表【表1】次序1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縮減為3萬1,360元。
(四)經分配表【表1】次序7之縮減、次序9及次序10之剔除,分配表【表2】次序2、3之剔除,分配表【表1】分配予各債權人後仍尚餘833萬1,300元,分配表【表2】則尚餘117萬4,525元,均應改分配與原告。
(五)原告就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9年5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7、次序9、次序10,【表2】次序2、次序3有不同意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1.確認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9年5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0所列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2.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
5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7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342萬27元,【表1】次序9、次序10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833萬1,300元,改分配予原告。
3.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
5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2、次序3被告羅以婷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
117萬4,525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認系爭借款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庸舉證,而就原告主張有還本金及利息金額,被告否認。原告已提出之匯款單據91萬5千元部分,係原告之子 蔡啟平 於105年間因新設立工廠「喜雷格企業社」而有資金周轉之需求,陸續持喜雷格企業社支票及安新電業有限公司等其他廠商之客票(發票日期分為106年5月5日、106年7月15日、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5日、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11月5日,支票號碼分為DZ0000000號、UA0000000號、YUO000000號、FY000000
0號、SDA0000000號、SDA0000000號、SDA0000000號、SDA0000000號)向被告另外借款共計460萬5千元(計算式:52萬5000元+23萬元+200萬元+25萬元+25萬元70萬元+30萬元+35萬元=460萬5000元)所為之部分清償,與本件系爭借款650萬元借款毫無關聯。
(二)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650萬元之借款並無關聯,實則系爭本票原告於106年11月9日另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11月9日),被告有交付原告中國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2紙(發票日期分為106年11月9日、106年11月13日,支票號碼分為CJ000000號、CJ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250萬元、記明禁止背書轉讓),並均已兌現,顯見原告所述均為臨訟杜撰,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被告自得據此請求分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兩造間原有分配表次序7所示之借貸關係。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有無返還被告450萬元?
2.如爭點一原告確能證明有還款,此還款是否為訴外人蔡啟平另外有向被告借款460萬5千元之還款?
3.次序10之本票,是否為訴外人蔡啟平借原告名義另外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所提出之擔保?
4.次序10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1.就爭點1.關於原告已返還多少金錢予被告部分,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之指示,還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為羅吳淵周(被告之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299萬7,
256元,並提出被告之母羅吳淵周上開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及還款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9至505頁),經核原告主張歷次還款之數目、日期、還款方式(電匯、跨行轉帳、現金存入)、匯款人或現金存入者(見本院卷第439至445頁),與上開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所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47至506頁)核屬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存入單據(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16
3頁)、青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蔡啟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507、50
9頁),附卷為證,且核與證人蔡啟平、 許慧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第
605至608頁),堪以採信。對此,被告抗辯此為訴外人蔡啟平對被告另外之460萬5千元借款之還款,並提出經訴外人蔡啟平背書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29至149頁)、及訴外人蔡啟平手寫之承諾書4紙(見本院卷第561至56
5頁)為證。經查,證人蔡啟平到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另借款460萬5千元,上揭支票是因為被告一直向原告催款,伊就拿公司的客票還給被告,但這些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是證人蔡啟平實否認有向被告另借款460萬5千元。再觀證人蔡啟平手寫之承諾書4紙,其中3紙僅是寫還款之方式(見本院卷第561至565頁),未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故無法排除為證人蔡啟平代父(原告)還款,剩餘1紙(見本院卷第567頁)雖有書寫「蔡啟平與羅以婷小姐借貸事宜金額新幣貳佰陸拾萬元」等文字,似有26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惟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並未提出就其主張之460萬5千元借款,有何交付金錢與證人蔡啟平之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則次序7部分應受分配之金額,其中原本金650萬元、利息
142萬27元,經抵充上揭原告之還款299萬7,256元,應受分配之款項即應予更正為492萬2,7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表1】次序7應受分配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應予剔除。
2.就【表1】次序10之本票是否為原告為擔保訴外人蔡啟平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所簽發之擔保票據,證人蔡啟平到庭證稱:當初原告欠被告的錢,原告還款還到剩500萬元左右,被告要原告簽發該5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還說要做資金流向,就讓伊跟被告的朋友去銀行領錢,領了就馬上交給被告的朋友,因為被告說不如此做,原告的房子就要被拍賣,伊就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6頁)。原告另舉證指出於訴外人羅吳淵周開給證人蔡啟平於106年11月10、13日領取之各250萬元支票票款(見本院卷第15
1、153、335、337頁)於106年11月13日另又存入訴外人羅吳淵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萬元,於106年11月16日存入訴外人羅吳淵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77萬5千元,有回流之情形,則證人蔡啟平上開證述,實非子虛烏有,且被告亦未提出此部分與證人蔡啟平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則難認被告確有借款500萬元予證人蔡啟平之事實,又次序10之本票,被告主張原因關係為擔保證人蔡啟平向被告之500萬元借款,然此部分借貸關係不成立,認定已如上述,原告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則【表1】次序10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亦應予剔除。
3.至於原告另主張對於【表1】分配不足所產生之【表1】次序9、【表2】次序2、3部分及上揭1.2.所示應予剔除部分剔除後餘額應如何分配部分,此均為執行法院職權計算部分,於上揭1.2.所示應予剔除部分剔除後,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重新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0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上開分配表【表1】次序7部分應受分配額應更正為492萬2,771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表1】次序10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0元,所列債權571萬8,356元亦應予剔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分配表既有上揭應予更正剔除部分,則【表1】次序1之執行費、次序8之分配金額、次序9、及【表2】次序2、3等不足額,及重新分配後有無餘額應返還債務人即原告部分,均待執行法院依法重新計算予以分配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