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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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錫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錫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錫賢為長安醫院交通接駁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病患 劉謝燕桃 自長安醫院之洗腎中心欲返回劉謝燕桃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住處。蔡錫賢本應注意駕車搭載乘坐輪椅之乘客時,應以車內之輪椅安全帶充分固定輪椅,避免輪椅因車輛行駛搖晃而造成乘客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劉謝燕桃乘坐之輪椅固定妥善,即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嗣於路途中.因車輛行駛晃動,致劉謝燕桃所乘坐之輪椅重心不穩而翻覆,劉謝燕桃之頭部並因而遭受撞擊,致其受有頭皮腫脹、暈眩、噁心、頂部頭皮瘀傷2*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謝燕桃之子 劉子豪 委由 王士銘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蔡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害人劉謝燕桃往返長安醫院洗腎中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都有依照sop操作,被害人的傷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蔡錫賢為長安醫院交通接駁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搭載被害人自長安醫院之洗腎中心返回被害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住處。又被害人劉謝燕桃於當日12時許經送往長安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他卷第573至577頁、偵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7至43、55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豪、證人即醫生 林克潢 分別於偵查時證述(他卷第574至577、597至599頁)相符,復有長安醫院108年4月30日108長總字第108043001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210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賢德醫院108年
4月30日108賢字第86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各1份、長安醫院108年5月14日108長總字第108051401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照片5張、長安醫院109年1月3日109長總字第109010301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447號函、輪椅照片及規格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他卷第43至346、349至526、529至569、
583至587頁、偵卷第15至17、63至67、93、123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被害人所乘坐之輪椅已經老舊,且病患有躁動的情形,加上伊要負責開車沒辦法顧及病患安全,所以伊有告知家屬需要陪同。當天被害人確實因為心情不平靜,有躁動,伊有要她不要亂動,而伊有依照標準作業流程確認固定好才開車。伊發現當時被害人是後仰的狀態,伊覺得應該是被害人自己在輪椅上搖晃才會如此。伊發現後就停在路邊下車,將她扶正之後就載去醫院,伊覺得被害人應該沒有撞到頭,伊覺得被害人的傷勢應該是回家之後2至3天有摔倒所導致的等語(他卷第573至
577頁、偵卷第115至11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當天搭載被害人時,有依照SOP,輪椅前方兩側都有以繩索固定。伊在開車當時,精神都關注在前方路況,是途中聽到被害人聲音,伊回過頭才發現被害人後仰,伊趕緊將車停下,扶正被害人並載回醫院等語(本院卷第37至4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車上有幾條安全帶?)我忘記了。」、「(你總共勾幾條安全帶?)我勾了4條安全帶。」、「(你於準備程序中說勾2條安全帶?)我忘記了」、「(到底勾了幾條安全帶?)我上次應該是講錯了。」、「(勾安全帶有無安全手冊?)在我腦海裡,至於車上有無安全手冊,我不清楚。我去接的時候,司機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是否知道安全帶勾在輪椅上要勾45度角?是否知道安全帶要勾在輪椅的上緣?)前手教我怎麼勾我就怎麼勾,我不記得是否要將安全帶勾在輪椅的上緣。前手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沒有看過安全手冊。」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細繹被告上揭所述,其雖稱有依據標準作業流程將被害人輪椅固定於小客貨車內,卻未能明確指出何謂標準作業流程或提出安全手冊,甚至對於是否要將安全帶勾在輪椅上緣以防止輪椅於車輛駕駛過程中脫落等節,均僅以其係依據司機指示處理,顯見其所稱其有依據標準作業流程確實將被害人輪椅固定乙節,實屬可疑。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車輛搭載被害人當日所乘坐之輪椅實際駕駛上路後,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將輪椅安全帶固定後,由身高體重與被害人相仿之同仁乘坐於輪椅上,以腳踢前方凸出物,輪椅並未移動位置,也無傾斜之情形,於駕駛行進間亦同;另被告將輪椅左前方安全帶解開後,同仁前後搖擺幅度加大,然輪椅仍未倒地;若一併將右前方安全帶解開,以手將輪椅向後倒,被告則表示其所見被害人後仰之情形即係如此(被害人之輪椅手把撐地,被害人仍維持坐姿,仰躺於輪椅上)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5月7日勘驗筆錄可證(偵卷第29至30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由被告固定輪椅之勘驗現場照片(偵卷第37頁),被告當日並未依據標準作業流程,將安全帶以45度角方式勾於被害人所乘坐之輪椅四角上緣,而係以平行方式為之,致被害人輪椅之安全帶因未經妥善固定而脫落,被害人因而後仰,是被告確有過失,且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另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皮腫脹、暈眩、噁心、頂部頭皮瘀傷2*3公分等傷害,有長安醫院107年9月28日被害人病歷資料1紙可證(他卷第207頁),又被害人係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被告直接載往長安醫院急診,復佐以證人林克潢於偵查中證稱:107年9月28日當天被害人是說她洗腎完在車上摔倒,症狀是頭暈頭痛,送到急診治療後發現頭皮有腫塊,經CT檢查,因為沒有出血,所以只有建議她住院觀察,但被害人選擇回家觀察等語(他卷第59
7至599頁),是其上揭傷勢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
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之後,對於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醫院接駁車駕駛,明知其應妥善固定病患之輪椅後始得上路,竟僅為貪圖個人便利,未妥適將被害人輪椅固定即貿然駕駛上路,並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依靠政府老人津貼生活、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