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許志宏於民國101年8月3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海友釣蝦場內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42號其女 許佳媛 男友 蔡居福 之住處尋釁」更正為「許志宏於民國101年8月3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海友釣蝦場內飲用3瓶啤酒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結束飲酒,由友人載回至高雄市橋頭區德松里公司,惟許志宏於同日23時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42號其女許佳媛男友蔡居福之住處尋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411號被告許志宏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2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1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宏於民國101年8月3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海友釣蝦場內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42號其女許佳媛男友蔡居福之住處尋釁,嗣警於同日23時35分許獲報前往處理,見許志宏未依規定方向停車且無隨行親友駕車,始對許志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許志宏就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居福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查獲後經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83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有大聲咆嘯等跡象,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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