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毒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1號抗告人 王國屏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101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國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晚上及同月29日上午,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參,且警方在其身上查扣之2包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並有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均無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被告係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2規定:「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
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再依同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查原裁定理由一中指陳抗告人於101年3月29日上午12時55分許,於花蓮機場登機安檢時,因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情事,與事實不符。因本件係抗告人原將攜帶之2小包毒品分開放置,其中一小包置於行李背包內;另一小包毒品則與吸食器共同收放在香煙盒內,置於當天所穿著的外套式背心口袋中,結果經由登機安檢處所時,抗告人所提行李背包率先通過其X光輸送帶之檢查,且無人發現異狀,反而是抗告人在通過安檢門時,因有鐵器感應致鳴笛聲響,由一姓名不詳的女性工作人員(其穿著類似航站公司制服者)示意抗告人交出隨身鐵製物品,經抗告人掏出口袋內打火機,並再次通過安檢門時,又有警笛聲響出,隨即該女性工作人員即強勢要求抗告人需繳出口袋內物品,且未經抗告人同意即自行打開口袋香煙盒察覺有吸食器等物品,當場喝令將抗告人留置一旁,另要求旁人打電話通知航警,且在航警尚未到達前諭令抗告人把香煙盒及行李背包內部分物品統統倒出置於其指定地點,抗告人當時驚慌明顯感受人權遭受侵犯。前揭搜索扣押程序中之該名女子究係何人?有無司法警察身分?至今仍無從得知。以上事實發生經過均有案發當日錄影及旁人等能證明,懇請調查此等搜索扣押程序是否合法。
㈡原裁定理由復提及有抗告人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公文書證據,
亦與法令有所違背,同前開理由所陳,抗告人於登機時首遇不明女子攔查後復遭兩名男性航警帶至航警所約莫30分鐘未通知家屬到場,也無宣讀人權聲明,即要求抗告人簽署一份同意搜索文件。然而該搜索人員卻非登機處安檢之女性,如此先押後取供之舉動,實有違背法令規定,昭昭甚明。
㈢另案發當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簽發之拘提通
知書影本,該通知函通知人司法警察(官)欄用印人為警員游叢臣,與抗告人在登機處安檢門前遭遇強制搜查並限制行動之人為女性,並不相同;該通知欄位內並未按實際情況勾選法條而向抗告人說明通知的義務,核情實有違背法令之規定;另抗告人案發後移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偵辦,亦與航警局台北分局簽發之拘捕通知有異,在法令上是否有牽涉屬地及管轄權之問題,恐有爭議。
㈣況案發迄已逾4月,顯已超過原來欲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
得逾2月之情,則執行觀察勒戒是否尚有矯正實益,自有待評議。因抗告人目前已恢復正常生活作息,無再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案紀錄,何有認定不送抗告人觀察、勒戒處分,難收戒斷毒品、改過遷善之成效?尤其抗告人本件案發時間距離上次執行觀察勒戒之赦免日,間隔已長達13年之久,按常情和經驗判斷,抗告人確有不再施用毒品的可能性甚高,是以本件原審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似有欠執行矯正之必要性及妥當性。
㈤綜上,爰請審視本件搜索乃至扣押人身證據的過程中是否符
合法令規定、有無牽涉屬地及管轄權問題。倘非適法,爰請撤銷原聲明裁定,改以諭知易科罰金並交付保護管束以取代原觀察、勒戒之隔離云云。
三、經查:
1.按民用航空法第47條之3第1項至第5項規定:「航空器載運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未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條約、協定及國際公約規定,不需安全檢查。二、由保安控管人依核定之航空保安計畫實施保安控管之貨物。三、其他經航空警察局依規定核准。前項安全檢查之方式,由航空警察局公告之。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載運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與其所攜帶及託運之行李、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應接受航空警察局之安全檢查,拒絕接受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依上開規定,乘客欲進入航空器之前,應接受航空警察局對乘客及攜帶之行李進行安全檢查,倘若乘客拒絕接受安全檢查者,應拒絕其進入航空器。至於安全檢查之方式,依上開規定,應由航空警察局公告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乃於96年10月4日以航警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航空器載運之出境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總包安全檢查方式」,其公告事項第二項就旅客人身及手提行李檢查部分則規定:「(一)出境旅客、航空器組員及其所攜帶之手提行李應經安檢儀器檢查,並得使用人工及其他儀器實施複檢。搜索女性人身由女性檢查員為之,但不能由女性檢查員實施者,不在此限;行李由旅客自行開啟接受複檢。」,有航警局台北分局101年12月3日航警北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公告在卷可考。次按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身分,而辦理犯罪偵查等司法警察業務之人員,即為司法警察,此觀同法第231條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其中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包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3款所掌理之事項,亦即「機場區域之犯罪偵防、安全秩序維護及管制事項」,故航警局對於機場區域內之犯罪偵防、安全秩序維護及管制事項,依法得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為司法警察。再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2、第130條、第131條之1亦有規定。
2.本件依卷附航警局台北分局花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本件搜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並據抗告人簽名其上,執行人員為警員游叢臣(見警卷第7、8頁),惟經本院向航警局台北分局函查結果,本件係抗告人於101年3月29日中午欲搭乘復興航空014班次飛機前往台北,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在登機安檢時經過金屬探測門發出聲響,為航警局台北分局花蓮分駐所約僱檢查員 柴玉芬 要求抗告人將衣物內之物品取出受檢,並於抗告人所持有之香菸盒內發現疑似安非他命2小包及吸食器1組後,交由值班警員游叢臣處理;而約僱檢查員柴玉芬非具有司法警察人員身分,惟係航警局依法合格聘用之安檢人員等情,有該局101年9月18日航警北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則扣案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似非經由抗告人之同意由航警局警員游叢臣執行搜索所扣得,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並不相符,究竟扣案2小包安非他命如何查扣?抗告人依安檢人員要求交出香菸盒,是否已經默示同意安檢人員得予以檢查?以上事實尚有不明,且攸關抗告人因被查獲上開安非他命而經警員以現行犯逮捕,進而採尿送驗之證據取得程序是否合法、能否賦予證據能力之判斷,有加以查明之必要。原審就上開各節未予查明釐清,即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自有未合。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俾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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