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 林彥沂 訴訟代理人 林振聲 被告 白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2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下山方向行駛,至同路352巷口時,忽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自對向車道直撞而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左前車頭受損,原告的腳則遭輪胎碾過,而受有左足壓傷合併第4、第5趾及部分足背軟組織缺損之傷害。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右側行駛所致,其具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醫療費用15萬元(含診療費3228元、住院費用3萬7560元、後續醫療費用10萬9212元)、看護費用5萬元、交通費用4萬17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費用,總計76萬33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被告事發時為靠右行駛,當時有看到原告車速很快,過彎後越過道路中央,朝被告車道駛來,因被告車速很慢,隨即煞車停在現場,原告摔倒後撞上系爭計程車才停住。事故發生後,被告隨即下車查看,原告亦馬上向被告道歉,故被告並未壓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02年2月22日21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下山方向行駛,於同路352巷口附近,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騎乘的系爭機車左前車頭受損,並受有左足壓傷合併第4、第5趾及部分足背軟組織缺損之傷害。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是否有違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右側部分行駛之過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用2萬1600元、醫藥費用15萬元、看護費5萬元、往返學校之車資4萬176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76萬336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經查,原告於10
2年2月22日21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下山方向行駛,於同路352巷口附近,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騎乘的系爭機車左前車頭受損,並受有左足壓傷合併第4、第5趾及部分足背軟組織缺損之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惟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右側行駛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違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右側部分行駛之過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為前揭主張,無非係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查,系爭鑑定意見於肇事分析中指出:惟雙方當事人均指稱其於事故當時係靠右行駛( 林彥沂君 於詢問筆錄改稱轉彎時可能靠中間行駛),因由現有跡證尚無法確認何者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是以研析,白天賜君駕駛營小客車、林彥沂君騎乘普通重型機均涉嫌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其中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即為本事故肇事原因等語,是系爭鑑定意見並無法確認兩造何方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再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兩造並未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時雙方車輛均已離開,此由原告於偵查中自陳:「(問:車禍發生後,你如何處理?)…我當時不知道自己的狀況蠻嚴重的,所以我也沒說什麼就走了」、「(問:當天因下雨地面濕滑,又已經是晚上9點多?)其實應該是7點多,後來很晚才報案」等語,及被告於鑑定異議申請書中陳述:「…所以沒有報警處理,各自離開」、「…雙方離開後才報案…」等語可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16頁、24頁、29頁)。是以,系爭交通事故,並無事發後第一時間之現場圖,以瞭解發生碰撞時,兩造車輛、機車所在之位置,進而供判斷係原告或被告違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右側部分行駛之過失。準此,系爭鑑定意見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右側部分行駛之過失。原告復稱由事發後員警所拍攝之原告左腳球鞋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第34頁),可證原告傷勢係遭輪胎碾過所致云云,惟查該張照片固顯示原告球鞋有一白色擦痕,然未見輪胎胎紋,或可能係原告摔倒時摩擦地板所致,尚難憑此即遽認原告左腳遭系爭計程車車輪碾過,且縱認原告左腳有遭系爭計程車車輪碾過,亦僅證明被告所述伊見原告駛來隨即停車乙情不實,仍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右側部分行駛之過失。故原告前開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右側部分行駛之過失之確定心證。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㈡、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告雖聲請傳喚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顏煒珉 為證人,惟本件員警到場時兩造車輛已離開,業如前述,是該名員警並未目睹事發經過,且原告傳喚證人係為證明其傷勢係遭車輪壓傷所致,然縱認為真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具有過失,亦於前述,是本院認無傳喚顏煒珉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