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吳國煒 許式輝 被告 洪小惠
胡毅 強上一人輔佐人兼訴訟代理人 胡謝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就被告洪小惠部分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被告 胡毅強 部分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小惠(下稱洪小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洪小惠曾於民國89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向原告借款,惟自93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新臺幣50萬4457元,及其中49萬9957元自93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洪小惠為躲避原告追償。竟於93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胡毅強(下稱胡毅強。如同指洪小惠、胡毅強2人,則合稱被告),惟被告間所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應係通謀而虛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與洪小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89年1月24日即已成立,則洪小惠於93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毅強,自係侵害原告之債權,且均為被告所明知,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㈡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5月3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於93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⑵胡毅強應就系爭房地,經 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3年
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洪小惠所有。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5月3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93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胡毅強應就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3年
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洪小惠所有。
三、被告之答辯:㈠洪小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胡毅強辯稱:系爭房地原本為胡毅強之父即訴外人 胡文彬 所
有,後來過戶予胡毅強之兄即訴外人 胡毅力 (下稱胡毅力),胡毅力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過戶予其當時之妻子洪小惠。後來胡毅力與洪小惠離婚,洪小惠出賣系爭房地變現,因胡毅強與其母自80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地,故以300餘萬元將系爭房地買回,當時有給付洪小惠一筆現金,其餘不足部分,因系爭房地曾以胡毅力名義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貸款,胡毅強於93年向向洪小惠買受系爭房地後,就一直以胡毅力名義支付貸款迄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洪小惠於89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向原告借款,自93年7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50萬4457元,及其中49萬9957元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洪小惠所有,洪小惠於93年6月9日,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3年5月3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胡毅強。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
㈢洪小惠並無其他財產,其100年度所得為營利所得2萬零72
元。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第182頁):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胡毅強於向洪小惠買受系爭房地
時,是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撤銷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六、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先位部分: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胡毅強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惟胡毅強則否認之,故兩造就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乙節,顯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既為胡毅強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曾為叔嫂關係、被告未能提出買賣價金交付之相關資料為據。惟查:洪小惠與胡毅力係於92年12月16日離婚(見本院卷第64頁戶籍謄本),而胡毅強自80年8月7日即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69頁戶籍謄本),堪認其陳稱業與父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達20年之情為可採。系爭房地顯係胡毅強與其父母情感上及事實上之「老家」,胡毅強於洪小惠與其兄離婚後欲出售系爭房地時,向洪小惠買回,俾得續與父母共同居住使用,當與常情無違。殊不得僅因被告曾為叔嫂關係,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另爭執被告未能提出買賣價金之給付證明云云,惟胡毅強陳稱於買受當時先給付洪小惠一筆現金,其餘價金則以繳納貸款方式支付等語,經核,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3年間訂立,距今已近10年,則胡毅強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致未能保留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單據,或對支付之狀態、金額等細節未能完整陳述,亦非違常;況富邦人壽公司亦於102年4月23日陳報:「胡毅力曾於87年11月4日以系爭房地向本公司借款280萬元,截至102年4月16日尚欠本金餘額101萬1464元,及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163頁),而依富邦人壽公司所提供之繳款記錄表,系爭房地之貸款於93年5月以後仍按月支付(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洪小惠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胡毅強後,既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利益,則胡毅強辯稱貸款業由其承接繳納,堪可採信。而房地產買賣標的價格高昂,實務上多有以分期繳納貸款之方式以支付買賣價金者,則胡毅強自93年6月以後承接貸款,而依約分期清償支付,自堪認已支出相當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以被告未能提出買賣價金之證明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云云,洵無可取。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及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胡毅強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3日及101年10月22日向地政機
關申請建物、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斯時始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胡毅強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本院卷第177頁、第13頁至第20頁),足堪信實。則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3年5月3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3年6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應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⑴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⑵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⑶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⑷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復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損害其對洪小惠之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云云,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⒊胡毅強承接系爭房地對富邦人壽公司之貸款,而續為清償
,形式上雖未更改貸款債務人之姓名,惟實質上仍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胡毅強雖曾陳稱因洪小惠有欠債,想保住房子,而向洪小惠買回等語,惟亦表明對於洪小惠之負債情形並不知悉(本院卷第132頁),核諸90年代以後,隱私權保護之概念日益形成,洪小惠未必願意將己身負債狀況告知他人, 況伊 與胡毅強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與胡毅力離婚,胡毅力之家人更無從窺探、過問洪小惠私人之信用或負債情形,則胡毅強辯稱其無從得知洪小惠之實際負債情形(包括債權人及金額),當屬可採。縱胡毅強依稀得知洪小惠可能有負債,惟對洪小惠之負債情形、及洪小惠取得買賣價金後之清償意願與實際清償狀況,既無從過問,尚未可認胡毅強明知洪小惠積欠原告債務且不願清償,及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將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末按,原告於89年間與洪小惠成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原即約定得於30萬元額度內循環使用(本院卷第9頁),並無特定之借、還款時間,故縱洪小惠於借款帳戶有餘額未清償,亦未能遽認有何違約之情。且依原告提出之交易記錄一覽表,洪小惠曾經數度全額清償,嗣後始再借款,且於93年4月28日仍有還款15萬元、於93年6月2日仍有還款1萬5100元之記錄(本院卷第11頁),原告亦自承洪小惠違約利息之起算點為93年7月8日,則洪小惠於取得胡毅強給付之部分買賣價金後,非無可能用以清償對原告欠負之債務,由是,被告於93年5月31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3年6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可認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⒋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洪小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胡
毅強時,被告均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被告明知其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所為先位主張,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所為備位主張,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2小段│建│97│1/4│││171地號││││└──┴─────────────┴───┴──────────┴─────┘┌──────────────────────────────────────┐│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2075│臺北市○○區○○段│臺北市○○○路○段│總面積:95.54│全部│││3│2小段171地號│113巷1號2樓│層次(2層)面│││││││積:89.66│││││││陽臺面積: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