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65號
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詹森凱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訴訟代理人 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28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機關102年
3月11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1月4日14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屬新店分隊員警認原告有「號牌裝置旋轉架,使其不能辨識」即「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19日前。嗣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其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臺北區監理所乃於101年12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北間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為舉發警員攔停下車即見舉發員警以手將
原告機車車牌用力往上扳動致原緊鎖之螺絲鬆脫後,再以原告違規開立罰單。然原告機車牌照係裝置於固定架上而非旋轉架,且舉發員警當下亦無法判斷是否為旋轉架即先開單告發安裝號牌旋轉架,使其不能辨識,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復略
以:「…查GM-03號大型重型機車於101年11月4日14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適為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攔停後,發現該重機有設號牌旋轉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掣單舉發」,故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1年11月1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12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1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百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第1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第2項)」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乙節固不否認。然按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自應以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等客觀情狀,是否屬於明顯適當之位置,以及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作為判斷之依據。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所稱之「旋轉架」,顧名思義即係指一可依中心點而改變角度之支架。
㈣本件經本院勘驗舉發錄影光碟檔案名稱PICT0019、PICT0020
、PICT0021,內容如下:⒈錄影檔案名稱PICT0019,檔案影片全長約10分1秒,以下擷取與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相關之內容為紀錄:影片進行至第7分34秒時,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經過舉發員警旁,可看見原告機車車牌係往後略微上翹;影片進行至第8分5秒時,舉發員警騎至原告旁按鳴喇叭及警用笛示意原告停車,此時可看見原告機車車牌係往後上翹;影片進行至第8分31秒時,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並至原告機車後方查看車牌懸掛位置,可看見原告機車車牌架為三角形,車牌懸掛於該三角形車牌架之斜邊,而原告車牌呈現往後上翹之狀態;影片進行至第9分時,原告詢問舉發員警有無違規,舉發員警即告知係號牌問題;影片進行至第9分14秒時,舉發員警以食指、中指、無名指向上伸直,以第2指節之指腹觸碰原告車牌,並拍照存證,可看見原告車牌係以三角形車牌架懸掛而有上翹之情形。⒉錄影檔案名稱PICT0020,檔案影片全長約10分1秒、PICT0021,檔案影片全長約5分16秒,以下擷取與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相關之內容為紀錄:
檔案名稱PICT0020影片進行至第1分40秒時,原告爭執舉發員警將其車牌向上扳起,舉發員警告知是在確認是否為旋轉架;影片進行至第2分58秒時,原告與舉發員警爭執於原告機車後方是否能清楚看見原告車牌號碼,此時可看見原告機車車牌係往後上翹;影片進行至第4分43秒時,舉發員警再次告知係為確認原告車輛車牌是否懸掛於旋轉架上,始會去扳動原告機車車牌;影片進行至第5分4秒時,原告自行扳動機車車牌,未見扳起向上;影片進行至第7分6秒時,舉發員警再度告知係為確認是否為旋轉架,始會去扳動原告機車車牌,有本院102年4月8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又本件經本院函調101年5月間系爭機車過戶之檢驗光碟、照片及該次檢驗時有無檢查系爭機車後方車牌是否裝置旋轉架或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復以機車檢驗錄影資料於101年7月19日前因錄影電腦系統故障毀損而無資料可供參。惟機車檢驗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故號牌皆須為固定且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然本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16日至法院1樓廣場現場勘驗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情形,結果如下:⒈系爭號牌可上下移動,往下移動至固定位置約與地面成45度角,往上扳動至固定位置約與地面成20度角。⒉站在系爭機車後方20公尺左右的距離,均可清楚辨識車牌號碼,有本院102年
5月16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4頁)。是足認系爭號牌雖確有裝置於旋轉架上之情形,惟縱係將系爭號牌向上扳動至固定位置,於其後方約20公尺處,仍可清楚辨識系爭號牌之牌號,並無不能辨識之情事,更勿論原告於行駛途中並未向上扳動系爭號牌,其辨識度更為清晰。
㈤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依據交通部96年函釋,
在原本設有的固定位置只要有裝置旋轉架,縱使沒有使其往上翹起,皆屬裁罰範圍,而只要是可以旋轉的都是旋轉架云云,卻未提出該函釋予本院供參,然若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指係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惟在解釋本條規定時,仍應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意旨而不得逾越該條原有之立法目的。因此,若汽車所有人主觀上並無不掛號牌之決意,客觀上亦未有不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情形,即不可謂其為「擅自」將車牌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而以「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論處。復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可細分為⒈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及⒉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⒈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之義務: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明確:「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1款)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百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第3款)」再為配合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
⒉行進間車牌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義務: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再配合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⒊由此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除⑴懸掛於機車(前)後端「
明顯適當位置」外,尚需⑵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而二種義務之違反,分別判斷、處罰,不容混淆解釋。故車輛號牌於一般懸掛號牌之明顯位置上,擅自裝置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者,實已達「明顯懸掛號牌」之義務,惟是否有違反「供清晰辨識號牌」之義務,則另應視「車輛行進間有否使用該旋轉架」、而「致無法清晰辨識」而斷,非認「一旦裝置該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均屬違反規定」,是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與前開說明不合之處,實係就法條解釋之誤認,應併指明。
㈥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勘驗錄影光碟報告,系爭號牌於舉發員警攔停後尚未扳動前即較諸一般機車號牌懸掛情形上翹(即錄影檔案名稱PICT0019影片進行至第8分31秒時),而號牌乃係辨別車籍之重要依據,若號牌往上翹,恐有逃避稽查之嫌,依客觀合理判斷其不僅易生交通危害且亦足認其有違規之虞,是員警自得依上開規定攔停並檢查該交通工具,而員警之檢查方式係欲確認該大型重型機車之號牌是否依規定懸掛固定,乃以手加以扳動檢查,顯未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係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於法並無違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未加詳查,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以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於法即屬有違,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