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士強 被告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羅鐳 被告 林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元捌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壹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3萬2648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萬7799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萬4130元8角5分,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萬2678元1角4分,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聲明的修正,應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的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揭規定,尚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盟公司)於99年8月12日邀同被告羅鐳、林憲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4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上所載之約定方式計付,且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慶盟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11日、10月
3日、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美金31萬3683元2角6分、新臺幣1500萬元、美金30萬2678元1角4分,且各約定清償日為
101年12月7日、102年1月3日、102年4月9日。詎被告慶盟公司至101年11月2日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息,經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以書面通知還款,仍未償還,依系爭授信契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萬7799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萬4130元8角5分,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萬2678元1角4分,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㈣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1份、保證書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3份、通知書及郵局掛號回函各3份、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慶盟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已如前述,被告羅鐳、林憲昌為被告慶盟公司就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前開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26萬77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755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一:
┌──────┬──────────────┬───────────────┐│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14,607,799│自101年11月3日起│2.54%│自101年12月4日起│0.254%│││至清償日止││至102年6月3日止│││││├─────────┼─────┤││││自102年6月4日起│0.508%│││││至清償日止││└──────┴─────────┴────┴─────────┴─────┘附表二:
┌──────┬──────────────┬───────────────┐│本金│利息│違約金││(美金)├─────────┬────┼─────────┬─────┤││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194,130.85│自101年6月11日起│2.84%│自101年7月12日起│0.284%│││至清償日止││至102年1月11日止│││││├─────────┼─────┤││││自102年1月12日起│0.568%│││││至清償日止││├──────┼─────────┼────┼─────────┼─────┤│302,678.14│自101年10月11日起│2.33%│自101年11月12日起│0.233%│││至清償日止││至102年5月11日止│││││├─────────┼─────┤││││自102年5月12日起│0.466%│││││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