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聲請人乙○○○○○○
樓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
1樓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甲○○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務二百三十九萬餘元,而其目前雖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然因其配偶自民國九十三年間即失業至今,所有家庭生活支出均由其一人負擔,其實已無任何之還款能力;另其名下雖有一輛汽車,惟該輛汽車為其平日上下班、接送小孩之代步使用,車齡已逾十年,殘餘價值亦不到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再其經登記為博翔行銷物流有限公司之股東,然乃借名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且該公司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停止營業,其現有之財產實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爰向鈞院聲請開始清算程序併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清冊、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名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博翔行銷物流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彰化縣政府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六○三○五○八八號函、債務人自用小客車之牌照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袋、生活支出發票及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訊問屬實,此外,本件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再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財稅資料所示,除債務人名下所有之汽車及其所投資之股份外,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分配,爰參酌債務人名下所有之汽車車齡已逾十年,殘餘價值無幾,其所投資之博翔行銷物流有限公司亦已停止營業,所持股份已無交易價值,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本件依債務人消費明細顯示,其消費內容多有奢侈、浪費及投機之性質,並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資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其雖經本院訊問時提示其消費明細,惟其仍表示繼續聲請清算,從而本件如經裁定不予免責,勢將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惟因前述理由三之說明,本件依法仍應准許清算,並同時終止,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