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財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8年10月10日下午
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自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街、撫順街口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雖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惟並未致人受傷。另一方駕駛人乙○○於事故發生後,對於最早到達現場之員警聲稱頭部有碰撞方向盤;嗣後仍向稍後到達之員警甲○○聲稱係頭部受傷。經 姚員許女 前往醫院驗傷,許女更表示是否可改日驗傷。詎原處分機關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後以許女左肩受傷為由,裁處異議人違規記點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於98年10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瀋陽街、撫順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撫順街由東向西亦駛至前揭交叉路口,異議人因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乙○○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因而肇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聲卷第33-34頁),並有異議人提出之肇事現場照片4幀(同上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採證照片6幀(同上卷第51頁、第57-59頁)在卷可佐。且經異議人自行申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以:「1.乙○○未依標線指示停車禮讓陳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98年12月10日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61-62頁),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肇事原因沒有意見(同上卷第39頁)。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而肇事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認乙○○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受傷,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證稱:「剛撞到那時我嚇傻了,沒有檢查身體有無受傷,且車上後座還有一個小孩,我會先關心小孩有無受傷,確定小孩沒有受傷後,丙○○把他的車往後倒退,請我下車,因為我沒有車禍經驗,所以下車後,急著打電話聯絡家人。我有繫安全帶,不會撞到方向盤,我的撞擊點是在左肩。我是到了第2批警察即甲○○警員到達現場時,心情稍微平復下來後,才感覺到有疼痛的感覺。姚警員有建議我去驗傷,因為他當時有詢問我,知道我左肩受傷。但因為我要接送小孩,時間有限,所以對姚警員說可不可以待會再去看醫生。當天我接了小孩以後,大約下午5、6點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交聲卷第34、35、39頁),並提出安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資為佐證(同上卷第45頁)。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於98年10月10日下午3點多,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調度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我到達時間大約是下午3點35分至40分左右。本件是轄區十全派出所同仁最早到達處理,等我到達時,十全所的同仁就把肇事雙方的證件交給我,由我接辦。我大致向雙方做口頭詢問,後續製作談話記錄、現場圖、拍照採證等。我有詢問乙○○有無受傷,她說左肩有撞到會痛,丙○○當時在旁,我也有對他說:『對方說她左肩撞到有受傷』。我還向丙○○說:『我不是醫生,所以會請對方去就醫,由醫生來認定有無受傷』。另外,我也有對丙○○講解強制責任險核銷的事情。因為乙○○並未當場就醫,事後我有再打電話向她查證,她說她有去安和中醫診所看醫生,左肩傷得不嚴重,因為開驗傷單還須另外花錢,我就沒有要求乙○○提供驗傷單。且因先前在現場已經詢問過乙○○,事後又有電話查證,便依查證結果開罰單給丙○○」等語(同上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甲○○既係偶然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衡情並無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偽證之理,所述當屬可信,足認證人乙○○於員警甲○○到場時,確已當場向甲○○告以左肩遭碰撞並感覺疼痛等語無疑。
(三)另觀諸前揭安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交聲卷第45頁),病患乙○○就診日期係「98年10月10日」,核與證人乙○○證稱其於事故發生當日前往就診相符;而診斷結果為「左肩挫傷,宜門診追蹤治療,並作進一步之檢查」,則受傷部位係在左肩,亦與證人乙○○所駕車輛左側車身突遭撞擊,身體因反作用力而向左撞擊車門玻璃或B柱之慣性法則相合。且所謂挫傷係屬因鈍力撞擊而造成皮下組織之創傷,臨床現象多為微血管破裂出血、肌肉內血腫或皮下血腫,依受傷程度不同,由外觀上僅可見紅腫乃至瘀血等衍生症狀,與扭傷、拉傷、擦傷、撕裂傷或穿刺傷等立即可由外觀上察覺傷口或劇痛之情形不同,此乃一般醫學常識,並為本院審理各種人身傷害案件之經驗所熟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下午3時25分許,確屬一般家長接送子女之時間,且證人乙○○為女性,所受傷勢又僅係挫傷,則於受傷當時未感覺劇烈疼痛,復因不便當場解衣觀察傷勢,乃於接送子女之後,再至診所就診,並無悖於常情,自難僅因其未於現場表明受傷部位及傷勢,即謂其確未受傷。且因證人乙○○所受傷勢僅係左肩挫傷,則於受傷之初仍可左手持用行動電話,亦無違反常情之處。至於異議人另稱曾在現場聽聞證人乙○○稱其頭部撞擊方向盤,並於員警甲○○詢問時臉帶微笑並無痛苦表情等語,則為證人乙○○、甲○○所否認,均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違規情形,並因而肇事,且證人乙○○確因所駕車輛遭異議人之車輛撞擊,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已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裁量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其肇事並未致人受傷為由,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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