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丙○○、丁○○、甲○○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補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85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369之3及同段370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及土地已於98年4月10經依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愛字第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點交在案,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租賃契約為有效,並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判決租賃期限得扣減5年,故租賃期限應自98年4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59,123元(計算式:2,000元×6年又230日=159,123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80,000元,顯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抗告人願補繳前述之訴訟標的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即抗告人)於85年1月1日起向被告丙○○承租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房屋1棟及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369之3地號及同段370之1地號持分所有權部分等租賃契約有效(租賃期限8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等語,其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聲明所稱之租賃契約為有效,屬因租賃權涉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且其租賃定有期間,惟所定租期為25年,逾20年部分依法應縮短為20年,則依其租金每月2,000元計算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20年之租金總額為480,000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2份、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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