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慈惠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
吳文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慈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袋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慈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凌晨1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果菜市場,徒手竊取 薛虹 所有之第127號攤位上之塑膠袋1捆,得手而據為己有。嗣經薛虹察覺塑膠袋有短少,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慈惠、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144、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21、69-71頁),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與告訴人薛虹同為果菜市場之攤商,心想果菜市場內借用塑膠袋之情事不乏多見,見薛虹攤位上有已開封使用之塑膠袋,後欲買一全新完整之塑膠袋1捆歸還而取之,被告因誤判攤商間情誼,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感後悔,然以塑膠袋1捆新臺幣(下同)33元價值甚低,對於財產法益侵害輕微,尚在一般法感所能容許之範圍,請法院審酌本件被告行為有無實質違法性等語(本院卷第53、213頁)。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雖甚低,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然被告所竊取者為同一果菜市場攤商之所有物,破壞同業間之信任及財產秩序,其所為已與不能隨意拿取他人所有或占有之物品之社會倫理規範背道而馳,是由其行為所造成社會損害性判斷,應認其行為仍具有實質違法性,尚不得以被告所為欠缺實質違法性而認其行為不成立犯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業於果菜市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塑膠袋1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已將該塑膠袋返還(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55頁),惟薛虹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確定沒有將該塑膠袋返還等語(偵卷第79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該塑膠袋已經返還予薛虹,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2日1時20分起至108年10月18日1時30分止,在前開果菜市場,擅自潛入告訴人 吳長衡 收存待售商品之冰庫中達12次(進入時間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所示),竊取冰庫內礦泉水、蘆筍、杏鮑菇、豆苗、玉米筍等商品藏於外套內。嗣於同年月18日吳長衡進冰庫取蘆筍時發現短缺,調閱監視器始發現被告前後進入冰庫12次,發現被告於同日1時23時進入冰庫,1時24分出來時還拿了個箱子,而於上述期間進冰庫行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罪數部分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134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於附表一之12次竊盜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1罪,見本院卷第65-66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吳長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入吳長衡所有之冰庫固予承認(偵卷第71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那老闆(即吳長衡)的員工(即 童德榮 ),都會請我幫他準備一瓶冬瓜茶,工作時要喝的,因為怕冬瓜茶放久會酸掉,所以每次我凌晨來上班時都會拿到他們冰庫去放,有時候如果冬瓜茶太甜就會去冰庫拿礦泉水來加水稀釋,有時候我是直接進去冰庫裡稀釋冬瓜茶,礦泉水是吳長衡員工放那邊的,該員工告知我這個礦泉水放在冰庫,你要用時就來拿,我的認知是礦泉水是童德榮準備的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5、21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時間進入吳長衡冰庫,原因係吳長衡之員工童德榮曾見被告自製冬瓜茶,因童德榮表示工作時想喝飲料,被告基於同為市場攤商且為友人之情誼,遂同意之,並約定如果當日被告有準備冬瓜茶濃縮汁,即會請童德榮喝。又冬瓜茶濃縮汁需以水稀釋後用,且須冷藏避免酸敗,童德榮遂向被告表示,被告可以自行進入吳長衡所有之冷藏櫃,將冬瓜茶以冷藏櫃中之礦泉水稀釋後,存放在冷藏櫃中,供童德榮飲用。被告主觀上認為既童德榮為吳長衡員工,且同意其進入冷藏櫃,遂應允之,並依雙方約定,在每日1時許到果菜市場工作時,將準備之冬瓜茶濃縮汁於冷藏櫃中以礦泉水稀釋,放置於冷藏櫃後即離開。依勘驗結果,被告歷次走出冷凍庫時,除編號7畫面被告在出冷凍庫時,冷凍庫「外」拿取一紙箱,其餘11次走出冷凍庫時,手上並無拿取任何東西,被告身著之衣服亦無任何特別凸出之處。監視錄影畫面中,全無被告物色財物、著手竊盜之行為,更無吳長衡所稱被告12次進入冷凍庫後,將蘆筍、等蔬菜藏於外套内,衣服鼓脹之情形。被告最短在庫期間為8秒,最長停留時間僅有1分4秒,與被告所稱放置冬瓜茶或以礦泉水稀釋冬瓜茶濃縮汁之時間較為相符,於上開短暫進出之時間,被告豈有可能完成物色、翻找裝箱疊放之果菜並藏放好取走?果如吳長衡所稱,其每日遭竊上開商品數量經其「清點後」約損失300-500元,被告豈非每次需自冷藏庫内取出約3-10公斤商品,實無可能在短短數十秒至1分鐘内,物色、拿取、藏放在外套中而不被發現。就礦泉水部分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因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是,童德榮請被告進去稀釋冬瓜茶時會使用到的礦泉水,童德榮也有同意被告使用礦泉水等語(本院卷第215、219-224頁)。經查:
(一)吳長衡於審理時證稱:我看被告來我這邊都很奇怪,她都穿外套,且一定要穿圍兜進來,她拿的東西不多,所以我一直無法察覺,直到她拿塑膠袋,我看監視器才知道,裡面有一天被告進去拿到肚子都大了,出來還拿我的籃子遮住,很明顯就有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02-204頁)。經本院勘驗吳長衡所有冰庫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109年8月25日及109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0-99、147-168頁),結果顯示附表二編號4、7被告自冰庫出來後,分別有自攤位旁拿取塑膠籃、箱子放置於其身前,然被告僅手持該塑膠籃、箱子,未見被告手中有自冰庫裡拿取任何物品離去;如附表二編號2、3、5、8至12被告自冰庫出來時,雙手均未持有任何物品,其身上所穿圍裙或衣物,亦未見有何因填塞物品等而異常凸起之情形,是尚不能以告訴人前開主觀認知之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前開勘驗結果雖顯示附表二編號1、6被告自冰庫走出時,手上均持有瓶裝水,然據證人童德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幫我放冬瓜茶在我們的冰庫裡,我每次來上班時,進冰庫就會看到有冬瓜茶在裡面,有時候有放有時候沒有,被告有拿濃縮的冬瓜茶用我們的礦泉水稀釋後請我們喝等語(偵卷第25、78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其係為準備冬瓜茶予童德榮喝,並經童德榮同意使用前開礦泉水稀釋冬瓜茶等語,難謂全然無稽。
(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每次進去吳長衡冰庫都是去放冬瓜茶,我一次都拿1瓶冬瓜茶進去吳長衡的冰庫,通常都會拿在手上等語(本院卷第209-210頁),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並無法確認被告每次均有手持狀似瓶裝水之物進入該冰庫,是其前開所供是否可信,尚有可疑。且被告在市場裡有自己之冰庫,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9頁),卻未經吳長衡同意,而於吳長衡開市前多次進出吳長衡之冰庫,其行為實屬可疑。惟觀諸吳長衡於審理時證稱:我的冷凍庫有鎖,但比較熟的人在裡面做的就知道,我的鎖雖然有鎖住,但是扳一下就開了,鎖沒有被破壞,但已經鬆掉了,變得越來越容易開等語(本院卷第202-203頁),又卷內所附監視器光碟影片,均係附表一入庫及出庫之間時段之影像擷取畫面,非完整監視器影像畫面,難以排除於本案起訴時間內,有其他人進出吳長衡所有冰庫而行竊之可能性。再者,吳長衡於審理時證稱:我失竊的東西包括蘆筍、杏鮑菇、玉米筍等,算出一個大概是這些東西遺失,我損失的東西都大約是1台斤至2台斤、1包至2包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然前開被竊商品未據扣案,卷內亦無何證據資料得供確認該等被竊商品之品項及數量,是已無從確認吳長衡所指被竊商品之品項及短少數量。吳長衡另指稱被告有拿取吳長衡置放於攤位上之塑膠籃(本院卷第209頁),且如附表二編號4、7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自冰庫出來後確實分別有自該攤位旁拿取塑膠籃和箱子之事實,然參之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拿空的籃子時有對吳長衡的員工說「這個東西不要的話給我」,該員工也對我說「好」,且那個籃子在市場真的是隨手可得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而卷內查無證據得證前開塑膠籃及箱子確係吳長衡所有,且本件起訴書亦未指明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而拿取前開塑膠籃和箱子,是被告拿取前開塑膠籃和箱子之行為是否構成竊盜犯行,即非無疑,要難僅憑被告有進出吳長衡所有冰庫、自冰庫離去時有拿取礦泉水(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以及有拿取攤位旁之塑膠籃和箱子(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等行為,即遽以推斷被告有竊取上開商品之行為。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日期入庫時間出庫時間在庫時間備註1108年10月2日1時26分37秒1時26分37秒1分竊取礦泉水2108年10月3日1時32分18秒1時32分43秒25秒3108年10月4日1時39分44秒1時40分21秒37秒4108年10月5日1時15分11秒1時15分44秒33秒已撐大肚子,用塑膠籃擋住5108年10月9日1時26分25秒1時26分52秒27秒6108年10月10日1時23分15秒1時24分17秒1分2秒7108年10月11日1時20分17秒1時21分22秒1分5秒用箱子遮掩8108年10月12日1時16分8秒1時17分17秒1分9秒9108年10月15日1時27分23秒1時27分33秒10秒10108年10月16日1時19分51秒1時20分51秒1分11108年10月17日1時13分43秒1時13分52秒9秒12108年10月18日1時23分14秒1時24分22秒1分8秒【附表二:本院勘驗筆錄】編號檔名勘驗內容(附圖見本院卷第151-168頁)錄影時間100000000.264‧畫面顯示正對果菜市場內冰庫之門口‧1:27:36秒可以看見冰庫門打開後出現被告的身影,右手拿著像瓶子的東西,左手像是在推門。之後被告把門關上,就轉身離開畫面,換成左手拿著看起來像是瓶裝水的東西,右手看起來沒有拿東西。看起來被告的衣服並沒有什麼特別奇怪的地方,沒有不自然的凸起。(見圖1至圖2)1:26:52至1:27:4221003.264‧1:32:18秒被告由畫面外進入畫面,手上的動作像是有捧著1個類似盆子的容器,不過因為被告背對螢幕無法確定是否有拿東西,還是只是裝樣子而已。(見圖3)‧1:32:20秒被告接著以右手開冰庫的門(見圖4)‧1:32:24秒走進冰庫關上門。(見圖5)‧1:32:42秒被告開門出來,畫面中可以看到被告右手扶著門,看不到左手的樣子。被告轉身看起來左手並沒有東西,接著被告就轉身離開畫面,看起來衣物沒有特別凸出的地方。(見圖6至圖8)1:32:08-1:32:4631004.264‧一開始可以看到被告出現在畫面,左手樣子像是有拿東西,但是看不清楚是拿什麼東西(見圖9)‧1:39:44秒右手開門,接著進冰庫把門關上(見圖10)‧接著1:40:22秒開門,出來的時候右手看起來扶著門,後轉身過來雙手並沒有拿東西,被告右手扶著圍裙,看起來沒有很明顯有凸起。(見圖11至圖12)1:39:40-1:40:3041005.264‧畫面開始被告就出現在影片中,15:09秒開門(見圖13)‧17秒關上門,右手看起來沒有東西,但左手不知道(見圖14)‧42秒出來,一樣背對著畫面,右手關門,被告接著在門口背對鏡頭稍停,之後再轉身往下離開畫面,左手看起來比較貼近衣服,右手交疊在左手上面,被告接著往畫面右方用右手拿起籃子,轉身後遮住正面。(見圖15至圖17)1:15:07-1:15:5251009.264‧1:26:23秒被告出現在畫面‧1:26:25秒被告用右手開冰庫的門,看起來左手沒有拿東西(見圖18)‧27秒的時候關門(見圖19)‧49秒開門,關門轉身走過來,兩手是空空的往下離開畫面。(見圖20至圖21)1:26:19-1:26:5561010.264‧畫面開始就是被告開門進入冰庫(見圖22)‧24:17秒的時候,被告開門右手看起來有1個瓶裝水,左手關門的時候,右手很明顯可以看出是瓶裝水,被告接著往下離開畫面,可以看到除了手上的瓶裝水之外,沒有其他奇怪的凸起或不自然的動作。(見圖23至圖24)1:23:16-1:24:2771011.264‧1:20:18秒被告背對著鏡頭開冰庫的門(見圖25)‧20秒關門(見圖26)‧3:22秒被告出冰庫,右手扶著門,一樣背對鏡頭,接著被告雙手往畫面右方向上伸移開最上方的箱子雙手拿下面的箱子,然後雙手將紙箱拿在身體正面,可以看見被告當天有穿黑色的圍裙,接著往下離開畫面,被告在拿紙箱的時候,原本紙箱蓋是開著,被告在轉向的時候有把紙箱蓋蓋上。(見圖27至圖30)1:20:16-1:21:3881012.264‧畫面開始被告右手就去開冰庫的門,左手看起來好像沒有東西(見圖31)‧11秒關上冰庫的門(見圖32)‧17:15秒被告出來的時候,雙手並沒有拿東西,衣服看起來沒有特別凸出的東西。(見圖33至34)1:16:07-1:17:2191015.264‧畫面開始被告開門‧27:25秒進入冰庫(見圖35)‧27:33秒就開門出來,兩手沒有看到東西,被告跟畫面左方之男子交談,之後往下離開畫面。(見圖36至圖37)1:27:23-1:28:13101016.264‧畫面開始被告就出現在錄影中‧19:52秒進入冰庫,因為背對鏡頭,所以看不出手上有拿東西(見圖38)‧1:20:48秒開門,關上門之後看起來兩手也是空空的,往下離開畫面。(見圖39至圖41)1:19:48-1:20:58111017.264‧1:13:40秒被告開啟冰庫的門,但沒有進去就把門關上離開。(見圖42至圖43)1:13:38-1:13:561210184.264(應更正為1018A.264)‧1:23:15秒的時候被告開門,17秒關上門(見圖44至圖45)‧3:19開門出來,出來之後,先到位在畫面冰庫左邊的櫃子,有拿衛生紙,邊擤鼻涕,邊離開畫面,擤鼻涕的時候是用兩手拿衛生紙擤鼻涕,看不出來身上有任何凸起。(見圖46至圖49)1:23:07-1:2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