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宥迎選任辯護人毛順毅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 律師被告 邱崇賓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90號、第739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36號、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宥迎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13、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邱崇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宥迎(綽號「 阿瑋 」、通訊軟體暱稱「阿瑋」、「小飛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浩鑫 」、「 艾克 」為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某日起,由在馬來西亞之「浩鑫」、「艾克」負責出資、提供教戰手冊及大陸地區民眾名單,並由張宥迎在臺灣地區主持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機房成員、設立機房據點【即由 林佳玟 擔任承租人,於109年6月15日承租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7樓民宅作為詐欺機房(下稱義二路機房)之運作地】,並購買供機房成員詐騙使用之手機、行動電話網路卡、電腦、硬碟、隨身碟等相關設備,而籌組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崇賓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由張宥迎負責發放每月薪水, 李子豪 負責物品採買、清潔等庶務,組織架構則為 趙傳永 (綽號「 小永 」、「白貓」)、 林品元 (通訊軟體暱稱「毛」、「 毛毛 」)作為各組小組長,小組長之下設有多名詐欺組員,趙傳永小組之組員為 白正凜 (綽號「 小白 」、通訊軟體暱稱「 潘朵拉 」,擔任副組長)、林佳玟、 周聖偉 、 吳明閻 (綽號「 阿閻 」)、 謝牧融 、 李俊甫 (綽號「罐頭」)、 林奕勝 (綽號「 小金 」)、 林虹樺 、 周啟揚 (綽號「KK」)等共10人,林品元小組之組員為邱崇賓、 何秉駿 (通訊軟體暱稱「STEVEN馬」,擔任副組長)、 鄭敬儒 (綽號「 阿儒 」)、 王華瀚 、 陳壬豪 (綽號「西瓜」)、 陳君威 (綽號「 安迪 」)、「 陳相榮 - 阿宗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趙傳永、林品元、林佳玟、白正凜、周聖偉、吳明閻、謝牧融、何秉駿、鄭敬儒、王華瀚、李子豪、李俊甫等12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陳壬豪、陳君威、林奕勝、林虹樺、「陳相榮」、「 吳宗翰 」、 盧永瑞 (綽號「星矢」)、周啟揚、「艾克」等人均另案偵辦中),詐欺犯罪手法為利用眾多不同手機門號及微信通訊軟體,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而散布訊息,向不特定之人鼓吹投資股票、虛擬貨幣進行騙取匯款,即林品元、趙傳永2人每日於手機群組中會接獲張宥迎及「浩鑫」、「艾克」等人指示,再轉達予其下組員,指導各組員當天應如何透過微信勸誘他人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或直播群組會員,其後邱崇賓、何秉駿、鄭敬儒、王華瀚、陳壬豪、陳君威、林虹樺、陳壬豪、林奕勝、「陳相榮」、「吳宗翰」、盧永瑞、周啟揚、林佳玟、趙傳永、林品元、何秉駿、謝牧融、周聖偉、鄭敬儒、王華瀚、吳明閻、李俊甫、白正凜等人即依各指示,各自扮演多名虛擬角色在群組中炒群(即引導被害人入金、活躍群組)之人,向他人宣稱可提供投資建議及代為投資大陸股票等金融商品,並介紹他人加入主播聊天群組,其後再由「主播」負責向他人吹捧「 江濤 老師」,宣稱可聽取「江濤老師」建議匯款至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大陸人士 韩建国 等41人均陷於錯誤,依「主播」等虛擬角色之指示,匯款至投資平台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其後遭詐騙之大陸人士要求要匯回資金,則會遭各種理由拖延、或僅部分出金、或直接被封鎖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共計美金68萬4,008元(起訴書誤載為68萬4,009元,爰予更正)贓款,邱崇賓則藉此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月薪(共計領得8萬4,000元),及詐騙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被害人成功匯款出入金差額3%之獎金報酬(共計獲得13萬元獎金報酬),張宥迎在臺灣地區主持犯罪組織並依「艾克」居中指示義二路機房組員如何詐騙運作、發放所有組員之薪水、交代何秉駿採買易付卡供機房詐騙使用,其間並獲取該詐騙集團上手每月交付之10萬元管理該詐騙機房之報酬。嗣於109年9月4日16時30分許,因警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義二路72號7樓有多人持鋁棒聚眾鬥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到場處理時,發現該址係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物品,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共犯之警詢筆錄,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張宥迎、邱崇賓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上開證人未經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詢(訊)問筆錄,均僅於認定被告張宥迎、邱崇賓犯加重詐欺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宥迎、邱崇賓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155至170頁、卷二第287至30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向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被害人散佈不實投資訊息等方式,為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被告邱崇賓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下稱109偵7390號卷,第9至14頁、第129至131頁、第165至167頁、第171至173頁】,其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並看過起訴書,我全部認罪,林品元是小組長,我是最基層員工,負責與客戶聊天,我在第一次警詢、偵訊時都有交代,不清楚我老闆是誰,林品元去年6、7月的時候找我來參加的,我是跟林品元做事、領薪水,林品元上頭是誰我不清楚,我每個月薪水42,000,我領了2次,共84,000元,2次的薪水都是跟林品元領的,有抽成3%,抽成部分總共拿到13萬,機房的上班時間早上到晚上,一個星期大概5天,組長林品元管理我們上下班,薪水每月5號或10號入帳,我從109年7月中開始做到109年9月初,工作地點都在義二路機房裡面,因為我跟林佳玟認識,知道是林佳玟承租的,另外一組的組長是趙傳永,工作內容是跟客戶聊天,然後在群組裡面發話,引導他們入金、炒群,活躍群組,炒群就是在裡頭聊一些股票那些的,每組不一樣,由各組組長扮演的江濤老師,被害人就在群組裡面看的到,就是用文字聊,這個直播間我只知道是境外,有人會在直播間裡講課,講給被害人聽,他們會上去直播間聽,被害人就可以看到直播間的影像,沒有人像,就只有電腦螢幕,直播間就是聊一些大陸的股票還有一些虛擬貨幣,講話的口音是大陸的,如果小組長以江濤的名義跟客戶聊天的話,都是用打字的,我一進去時就有這些扣案的手機,之後才知道是何秉駿提供,用來跟客戶聊天,我不清楚誰出錢買手機,只知道是何秉駿拿出來給我們用,現場包括電腦、手機、SIM卡等這些庶務的東西,都是何秉駿在處理,我們是用行動電話網路卡,都沒有架設網路管線,因為網路卡有時效,我都跟副組長何秉駿拿,因為何秉駿坐在我正對面,所以我一進去就知道跟何秉駿拿網路卡,扣案筆記型電腦、手機、硬碟、隨身碟等物是我在客戶聊天時會用到的,硬碟跟隨身碟部分我不清楚,我進去前就有了,接觸客戶的名單是小組長林品元會給我們,跟客戶聊天、發話、炒群的技巧也是林品元教的,林佳玟跟我工作一樣,就是跟客戶聊天、炒群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26至3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佳玟、趙傳永、林品元、何秉駿、吳明閻、白正凜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下稱109偵5164號卷,共八卷,卷一第25至38頁、第159至162頁、第165至179頁;卷二第5至21頁、第67至69頁、第99至101頁、第105至106頁、第107至121頁、第171至174頁;卷四第271至284頁、第523至525頁;卷五第5至17頁、第39至41頁、第261至263頁、第269至280頁、第511至514頁;卷七第181頁、第187頁、第195頁、第235至238頁、第255至260頁、第271至272頁、第273至276頁、第279至282頁、第325至329頁、第349至351頁、第369至371頁、第375至378頁;卷八第5至7頁、第67至72頁、第107至113頁、第161至164頁、第185至18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91號卷,下稱109偵7391號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二第39至64頁、第66至82頁、第193至216頁、第218至238頁、第252至269頁、第271至286頁】,另與證人即共犯謝牧融、周聖偉、鄭敬儒、王華瀚、李子豪、李俊甫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109偵5164號卷二第179至189頁、第439至442頁、第147至148頁;卷四第5至15頁、第37至41頁、第265至267頁;卷三第7至19頁、第59至62頁、第149至163頁、第413至416頁;卷七第186頁、第385至389頁、第391至393頁、第395至400頁、第423至425頁;109偵7390號卷第233至241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宥迎於偵查、警詢及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符合【見109偵7391號卷第171至175頁、第199至202頁、第203至205頁、第217至219頁、第285至288頁、第295至297頁、第301至304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第139至175頁;本院卷二第7至84頁】,併參酌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劉威德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過程亦大致相符(詳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9至26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2份(受執行人:林佳玟)、基隆市○○區○○路00號7樓現場位置圖、109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指認人:林佳玟)、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現場筆電(編號12)電磁紀錄內容:檔案「 阿彥 2223客戶缺礦記錄表220」、「客戶收書統計表2」、「客戶八大資訊表22.23舊」、「新客戶資訊表」、「入金狀況」、「四組開戶表格」、現場筆電(編號9)電磁記錄內容:檔案「開戶入金表」、現場筆電(編號14)電磁記錄內容:檔案「入金客戶」、隨身碟(編號5)電磁記錄內容:檔案「1月薪水」、手機畫面翻拍、109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指認人:趙傳永)、現場照片:NEWBAT網頁畫面翻拍、「趙傳永、林品元等人涉嫌詐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現場照片等、林佳玟為警方查扣隨身碟內資料檔案擷圖:「入金維護算帳」文檔、「打新分配話術」文檔、「星河智投APP」文檔、「客戶八大資訊表」文檔、教戰手冊等、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現場位置圖【見109偵5164號卷一第39至49頁、第53至61頁、第63至69頁、第51頁、第71至77頁、第83至84頁、第91至111頁、第121至128頁、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31至135頁、第141至145頁、第181至188頁、第193至201頁、第213至231、第289至385頁、第285頁】;109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各2紙(指認人:林品元、何秉駿)、109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紙(受執行人:何秉駿、謝牧融)、109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指認人:謝牧融)【見109偵5164號卷二第23至29頁、第123至130頁、第131至135頁、第191至201頁、第203至209頁】;109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各3紙(指認人:周聖偉、鄭敬儒、王華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華瀚)【見109偵5164號卷三第21至28頁、第81至88頁、第165至172頁、第173至183頁】;109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各2紙(指認人:李子豪、吳明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子豪)【見109偵5164號卷四第17至26頁、第27至33頁、第285至292頁】;109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各2紙(指認人:李俊甫、白正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俊甫)【見109偵5164號卷五第19至26頁、第27至37頁、第281至288頁】;物證勘驗【見109偵5164號卷六全卷】;109年9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各2紙(指認人:趙傳永、白正凜)、趙傳永手機畫面翻拍、109年10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指認人:周聖偉)【見109偵5164號卷七第239至249頁、第251至253頁、第261至270頁、第401至413頁】;林佳玟手機翻拍畫面、109年9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指認人:林佳玟)【見109偵5164號卷八第91至105頁、第115至127頁】;109年12月29日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指認人:邱崇賓)、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義二路機房成員組織圖、109年9月25日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指認人:林佳玟)、五組入金表、四組入金表、趙傳永手機Telegram打卡群聊天內容翻拍畫面、109年9月4日義二路機房現場照片、邱崇賓查扣之IPHONE手機內照片5紙、109年10月26日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指認人:周聖偉)、Telegram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畫面【見109偵7390號卷第15至27頁、第43至51頁、第69頁、第79至91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7頁、第245至267頁、第269至275頁】;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扣押人:張宥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000481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扣押人:張宥迎)、109年9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對照表(指認人:趙傳永)、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046767號函及其附件:被害人名冊暨情資摘要表、小飛龍Telegram通訊軟體紀錄擷圖2份、 鄒于庭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鄒于庭)封面影本1紙、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鄒于庭)封面及內部轉帳紀錄影本共2紙、鄒于庭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款存摺內部轉帳紀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鄒于庭)影本1紙、手寫收支表1份、薪俸袋實際翻拍畫面1紙、王華瀚手機內薪俸袋照片1紙、與小飛龍通訊軟體紀錄:王華瀚手機畫面翻拍、何秉駿手機畫面翻拍、趙傳永手機畫面翻拍、Telegram「共創輝煌」群組手機翻拍畫面、NEWBAT滴滴群組手機翻拍畫面【見109偵7391號卷第33至41頁、第43至51頁、第65至75頁、第101至104頁、第105至111頁、第115至119頁、第113頁、第121至123頁、第137頁、第125至132頁、第133至135頁、第141至147頁、第249至277頁、第221至248頁、第279至28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張宥迎、趙傳永、林品元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33頁、第319至329頁】;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劉威德庭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13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在卷可佐。從而,應認被告邱崇賓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宥迎固不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共同被告邱崇賓及其餘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向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被害人散佈不實投資訊息等方式,詐得共計美金68萬4,008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我和林品元、趙傳永在108年時一起去馬來西亞,在夜場裡面認識了 陳總 艾克,在109年5月份我們就創群組,群組中有林品元、趙傳永、艾克,跟我,艾克在群組中說,他出錢、出客戶名單,他有平台、有技術,叫我擔任公司總務,負責機房內薪水,還有採買雜物,趙傳永、林品元擔任機房小組長,我每個月薪水是10萬元,沒有獎金,所以我不是主持,我們都是受艾克的指示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件中誰能決定獲利了結時點的人,就是主持犯罪組織之人,從詐騙的整個過程觀察,該平台是大陸人架設的,所詐騙的款項也是直接匯到 浩克 跟 艾鑫 掌控的大陸人帳戶裡面,所以從這些點觀察,所有的金錢掌控出入金都不是被告張宥迎能決定的,艾克等人在共創輝煌群組裡的對話紀錄,可以明顯的看到小飛龍也就是被告張宥迎都是回答好、收到等被動的收到艾克或是浩鑫的訊息,被告張宥迎僅是被動的接受指令或傳遞這些訊息,實際去做的是總務類的工作,並沒有實際管到詐騙機房的運作,另外,趙傳永的偵訊筆錄中也有提到會聽命群組裡的一個人,主要是一個艾克的大陸人,他會分配工作,從趙傳永的說明跟共創輝煌的對話紀錄內容是一致的,所以這部分是真實的。另檢察官起訴被告理由,係根據趙傳永跟被告以老闆互稱,從對話紀錄來看只是一個玩笑話,並不是代表張宥迎是一個發號司令的人,以上這些內容可以證明被告其實僅是犯罪集團的參與者而已,並不是主持犯罪集團的人,又本件被詐騙的人幾乎都是大陸人,扣案教戰守則,都是從國外傳過來的,字體也是簡體字,很多相關的文化也都是來自於國外的人才會知悉,手法也來自於「浩鑫」、「艾克」從國外傳過來,且被害人匯的戶頭,出金、入金的過程都是中國大陸的人,交付財物的部分,被告張宥迎是完全無法參與。此外從被告張宥迎出入境紀錄可知,本案詐騙的對象是中國大陸的人,但他沒有出入中國大陸,而小飛龍貼的文,都是簡體字,如果該貼文是台灣其他人發佈的,應該會用繁體字,很明顯這簡體字的貼文應該是被告張宥迎複製「浩鑫」、「艾克」的貼文,再轉貼過來。最後,根據到庭的證人皆稱在機房內很少看到被告張宥迎,頂多一兩次來發薪水,幾乎都沒有參與詐騙的過程,由此可證被告張宥迎並不該當主持犯罪組織罪的要件,頂多是參與,所以我們認為檢察官起訴的主持犯罪組織的部分應該是不構成的云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而主持犯罪組織者,則是作為首腦而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至於操作、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前二者,然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地位。
㈡本院查
1.據證人即共犯趙傳永於109年9月16日偵查時證述:義二路機房大約是109年7月15日開始運作,手機、電腦等設備都是我們去的時候就準備好了,我們總共約18至20人,現場都沒有鎖門,到場時我的手機原本就有一個群組,我再邀請現場的人加入那個群組,群組名稱叫「500萬菁英」,裡面共有約三十人,包括我當天邀請的人及其他不認識的人。群組裡的暱稱是每個人自己取的,我是白貓。之後就分配工作,我另外參加的那個群組會告訴我要如何分配手機、下載微信及分配工作等事項,我們兩個組的組長都有加入這個分配工作的群組,然後再各自邀請現場的人加入各組的群組,林品元是另一組的組長,暱稱叫「毛毛」,他負責的群組叫「四組...」,確切的名稱我忘了,7月15日當天分配工作的群組叫「百家班」,當天之後就由一個「共創輝煌」的群組,來分配所有組長的工作,有些組長不認識,我們這個機房只有我跟林品元兩個組長,組長接到以後就轉發給自己的群組,我的群組連我只有10個組員,林品元也是10個組員,我有參加很多群組,上方為「毛」的手機畫面是我跟林品元的TELEGRAM對話内容,我們的工作只是負責引導到虛擬貨幣平台,後續的操作及出金入金我們都無法干涉等語明確【見109偵5164號卷七第274至276頁】;證人趙傳永於本院110年4月15日審理時證述:
(問:何人找你加入?)我在酒店遇到朋友 小陳 ,小陳介紹我加入的。(後經檢察官提示109偵5164號卷一第459頁之被告偵訊筆錄,改稱係透過小陳認識張宥迎的),義二路的房子是林佳玟去承租的,她是為了拿人頭費負責簽而已,後續金錢往來都不過我們手,我是組長,另一個組長是林品元。(問:是何人負責發薪水的?)時間到阿瑋就會來發薪水(問:你講的阿瑋是誰?是不是被告張宥迎?)是啊、(問:發薪水給組員的那些錢是誰交給你的?)張宥迎時間到就會拿來公司。(問:張宥迎的錢是哪裡來的?)我不清楚,客戶名單都是「艾克」、「浩鑫」他們給的,內部的電話卡、電腦、手機,在我來時都已經準備好。(提示109偵7391號卷第269頁對話紀錄)(問:張宥迎在6點15分有寫「嗯嗯」,6點16分寫「我們總共給了多少次錢你統計給我,我要記帳」,你回說「我都有傳在毛那邊,到時候可以對帳」,下面他寫說「總帳有些是他們的」,你說「好」,你還問張宥迎說「兩邊要分開嗎?還是要總的帳」,有這些嗎?張宥迎要你做些什麼事?)這只是人家微信號被封號,要請人家解號,然後要記一下帳,只是大陸微信號被封號,解號要請大陸人幫忙,要付錢給人家,跟我們案子沒關係,我只是幫人家忙而已,沒有所謂利益關係。(問:可是你有寫說「我都有傳在毛那邊」,那個「毛」是指誰?)就是林品元。(提示109偵7391號卷第270頁)(問:到了7點52分張宥迎傳訊息給你說「你查記錄總共匯了多少錢,我把總記錄發給 阿豪 對就知道了」,你就說「好」,你又說「你上次發的現鈔15萬1本的還少1000很『盜』」,他說「不可能」這是要講什麼事情?)應該也是微信要解號的吧,是連在一起的,就如我剛才所述,與本案無關。(問:就證人劉威德庭呈資料,第29及33頁上的附表,這是何人製作?第34頁,玟、閻、儒、謝、林、周、呂、甫,這都是你的組員嗎?入金多少,這是哪一個月份的?內容是什麼,入金是何意?出金何意?淨入何意?這個「提幣」何意?「提幣」就是類似出金的人數?)是我的組員,這是我做的,這是7月多這一趟的,入金就是客戶充值多少,客戶出金多少,淨入是入金扣掉出金,等於淨入金,出金跟提幣應該是一樣意思。提幣的人數有幾個人,出金的人總共是幾個人,有可能今天有1個人出金也有可能5個人出金,這只是數字上個數而已,提幣只是個數,一個是個數代表、一個是金額,提幣只是有幾個人提過幣、幾個人出金,那只是算當天而已,你看到是每一天每一天這樣算的,不是總帳,提幣就是人數,金額就是總金額。是算每一天而已,提幣的個數是算當天的,但是入金跟出金是算整個週期的總數,只有那個個數、算人頭的是當天當天算的,「艾克」、「浩鑫」會給我們一個後台供我們計算,後台內容就是有人入金、有人出金的交易明細,我去整理這個資料來做成這個表。(問:機房人員上班是每天要來嗎,要打卡嗎?如何確認誰有來上班誰沒來上班?小組長是否需要管理成員出席?)禮拜六放假,不用打卡,我不需要管理他們就會自己潔身自愛天天來,我自己天天去,禮拜六也去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9至6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佳玟於本院110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趙傳永說要賺錢,做一些炒熱群組的工作,裡面都是一些投資股票的人,對象是大陸人,因為趙傳永說租房子有多的錢可以領,所以我就承租了義二路的房子,那天是我跟趙傳永、林品元三個人去承租,是林品元拿錢給我向房東租屋,押金好像是兩個月,一個月是5萬元,當時共給付15萬元,其他的我都不知道,機房有分二組,組長是趙傳永、林品元,白正凜是趙傳永那一組,他是副組長,當初談工作待遇是有說到分紅,但是我們還沒有領到,我們周休二日,有時候星期日會加班,沒有正確的一個月上班幾天,承租後約一個月才開始上班,所以是7月左右開始上班,然後9月我們就被抓了,張宥迎有發薪水,我印象是兩次,若加上當天被抓的時候是第三次,他第一次來發薪水的時候,講一些鼓勵我們工作要努力的話,第二次是我們在外面餐廳吃飯的時候,因為他有來發過薪水,所以我當時以為他就是老闆,可以決定一些事情,我們每天都會結算,會算業績多少,每天增加多少,是每一組的組長跟副組長都會算組員的業績。我第一次領薪水即被告張宥迎來義二路的辦公室時,當時白正凜及吳明閻有在現場,何秉駿我沒有印象,我沒有看到張宥迎拿薪水給他們,張宥迎是拿薪水給組長,再由組長將薪水發給自己的組員,沒有其他人來發過薪水,109年9月4日即警察查獲機房那天,原本趙傳永是跟我說是要去領薪水,結果我們到機房等了一下子,張宥迎就帶一群人衝進來打了白正凜跟另外一個人,之後警察就來了。人是被告張宥迎帶來的,因為他衝進來有講話,就說要找白正凜,其他事情我記不清楚了,我們的儲值卡如果沒有網路的話,就會去找何秉駿拿儲值卡,應該是他在保管的,李子豪負責機房內的清潔、採買,他會去幫忙買東西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13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義二路機房雖係由證人即共犯林佳玟所承租,然其僅係單純人頭,該處之押租金均非其所支付,稽諸證人趙傳永、林佳玟上開證述內容併核與卷附趙傳永與被告張宥迎暱稱「小飛龍」之Telegram通訊軟體紀錄擷圖之資料勾稽顯示「頭家請款」、「飯錢」、「好哦」、「我明天弄」、「知道以後週日晚上要開會嗎」、「周日晚上去哪開會」、「台北啊」、「地點我在(再)通知」等詞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89頁】,再互核與被告張宥迎於警詢時自承:telegram群組中「阿瑋」、「小飛龍」是我,我就是負責管理該機房的人,在該機房telegram群組内宣佈,機房所需要的花費都是由艾克(匿名為陳總)出資,他會請不特定人當面將機房款項交給我,都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有創群組,群組内也有艾克在裡面,都是艾克詢問我人的位置,再指派人送錢過來給我,我再將他們的錢統計後放進薪資袋,再當面拿到機房内交給他們,公司有薪資規定,我們每個業務底薪是4萬2,000元加另外的獎金抽成,獎金抽成為客戶損失的百分之3,客戶損失就是入金減出金,小組長也是百分之3,我的薪資部分就是固定每個月10萬元,機房内筆記型電腦、手機、人頭電話卡、儲值卡等物都是由艾克拿錢給我,我再去購買後轉交給機房内的成員,該機房内小組長、副組長都是由艾克請我考核後指派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9偵7391號卷第199至20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足徵上開證人即共犯趙傳永於通訊軟體中有關老闆之稱謂等語,並非單純暱稱,其等上開指稱係由被告張宥迎發放薪資,且於整體詐欺機房成立及運作過程中,提供該機房所需資金、工作用手機、電腦等設備供該機房一線人員使用,並決定加開周日晚上的會及地點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張宥迎在臺灣地區該犯罪組織角色職責確實有鉅大監控限管程度之主持地位,應堪認定。
2.又證人何秉駿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伊有 依被告張宥迎指示購買手機並到指定地點領取供詐騙使用之儲值卡、預付卡等情甚詳,此觀諸其於109年10月19日偵查時證稱:他叫我去台北車站對面的新光三越拿電話卡跟儲值卡,卷内對話可能是他忘記36萬花到哪裡去了,詳細情形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儲值卡是 阿樂 給我的,所以我就向阿瑋回報,對話内容中有解釋副組長的抽成及組長的抽成等,應該是百家班或是幹部群,他們會一直創群組然後把人拉進去,當時是阿瑋發布在百家班或幹部群,這是人家的截圖我把它下載下來,因為這是阿瑋在我加入之前發的公司福利制度,有人貼在群組裡,我就把它截圖下來,因為我是副組長,所以我也在百家班群組裡,只有組長及副組長可以在百家班的群組裡,1.5%的抽成是因為我看到阿瑋發的這個内容才這樣說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七第351頁】;證人何秉駿於本院110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林品元是組長,我是副組長,我主要是炒群跟買手機,拿預付卡,還有一些文具,前前後後買100支手機,預付卡我不知道,我主要是去拿,上班炒群,看股票直播,有什麼重點放在群裡面,有領到兩個月薪水,我是去公司的時候組長就轉給我了,我比較少進去裡面上班,因為我家人生病,(提示109偵5164號卷七第337頁手機對話內容擷圖)「阿瑋」叫我去拿東西,直接密我就可以了,這是之前拿的然後後面做紀錄,那時候好像是去新光三越拿,我不知道錢誰付的,我只負責拿東西,我那時候還沒有進去,可是我已經有跟林品元聯絡了,才去拿這個東西。(提示109偵5164號卷七第343頁)我有百家班的群組,本來上班時間是星期一到星期五,早上8點半,收到小飛龍發訊息說「從這周開始,以後周六都不放假,早上10點到下午4點,周天晚上7點上班」,周六也要上班,(提示109偵5164號卷七第347頁)6月11日就有這個對話,小飛龍中間有說「大家看一下我現在發的東西,組長副組長提成每波結算完只發送70%,剩下的30%公司保管,等到過年前會發年終獎金連同一起發放,如有離職幹部,則不能領取這30%,提前兩個月說要離職幹部可領15%」應該是在說獎金吧,我進去兩個月而已,群組裡詳細哪個群組我不知道,我只確定裡面都是打簡體字的,因為裡面有大陸人、馬來西亞人的口音,因為他們會有語音的講話,然後都是他們在陳述,在講的時候,那邊就直接有說是馬來西亞人,然後我進去的時候有看到他們在聊天,因為群組裡面有個浩鑫,大部分都是他在陳述的,預付卡是那時候一個叫阿瑋的人叫我去拿的,電話是我去他們公司買的,錢我是從林品元那邊拿的,直播間主要是叫我們這些股票獲利了結,然後換下一個股票,大部分是馬來西亞人,早上跟下午都有人在直播,業績表是我自己去做出來看的,我自己本身就會去整理這些東西了,根據網站的資料,還有組員說這個人買進多少,是組員跟我講的,我會直接相信組員報給我做統計的統計,因為主要審核的也不是我,傳給馬來西亞人那邊的群組裡,本來是零零散散,然後我整理起來,一口氣發過去,業績就是獎金的%數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37頁】,佐以證人白正凜於本院110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差不多在109年6、7月間趙傳永找我加入這個機房,工作內容就是分析股票,薪水一個月4萬2千元,3萬2千元底薪,1萬元全勤,只領過1次薪水,他們負責炒群的部分,我負責股票分析,看MACD,還有後期的走向,大約看一下而已,還有看他們有沒有炒群,組長趙傳永,我是副組長,有來上班就傳到打卡群裡面,每個人狀況不同,我就是潘朵拉,如果網路沒有了,儲值卡要跟何秉駿拿,EXCEL表是業務統計,有加入「百家班」群組,我在裡面沒有講話,只負責我們這組炒群上的問題這樣而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68頁】,與證人吳明閻於本院110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網路找的工作,我記得工作的內容是炒群,就是在群裡吹捧老師,拿很多支手機說老師很厲害,趙傳永是去工作之前就認識的,白正凜之前有認識,我記得我是去不到兩個月,第二個月薪水還沒有領到,我忘記是15號發還是5號發,反正一個借支,一個領薪水,因為我也才做一下子而已,正常來講一個星期上班是六天,我這組的組長是趙傳永,副組長是白正凜,我是組員而已,趙傳永就是教我大致上要怎麼跟人家聊天,然後一個人要扮演很多個角色去講話,要想辦法生話題出來跟客戶聊天,不要讓群組冷掉,邱崇賓是坐我旁邊的,是另外一組,發薪時若人不在的話,是會先交給組長,我借支,好像有過一次從組長那邊拿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82頁】,足徵被告張宥迎確係負擔義二路機房內設備費用或成員薪水,並於幹部之群組中,居中指示義二路機房之運作,即由各組組長即證人趙傳永、林品元彙整由副組長即白正凜、何秉駿製作各組出金入金表後,提供予「艾克」、「浩鑫」觀看等事實,益徵被告張宥迎在臺灣地區該犯罪組織角色職責確實有鉅大監控限管程度之主持地位,洵堪認定。
3.再本案遭查獲過程,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偵查佐劉威德於本院110年4月15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案是我處理的,一開始是因為有打架,進去後發現很多電腦等就是全案證物裡,然後我們去做一些鑑識工作後發現他們從事詐騙,之後有查看他們個人通訊軟體TELEGRAM跟大陸的微信軟體,才會查獲張宥迎這邊,趙傳永跟林佳玟他們所講述的,邱崇賓是因為一開始他就在名單裡面,他們機房裡面有名單,所以一開始就知道他的身份。查獲張宥迎時,證人的證詞是跟我說張宥迎的部分是負責發薪水,購買設備或請款的部分,就是像機房要運作的一些設備,他們購買完後再向張宥迎請款,因為TELEGRAM裡面也有一些對話紀錄,所以才會發現他可能是提供資金的,例如趙傳永的手機裡面有一些是可能向張宥迎請錢、請款的部分,裡面的對話記錄也有說規定他們不准在裡面做什麼,或是規定他們上班要戴口罩之類的,不然要叫他們成員走人之類的。對話記錄資料是卷裡面就有的,但是我有再稍微整理有關張宥迎有發話的部分,筆電的部分我們一開始就有COPY了,他比較有發話的部分,有依照相關手機內容製作今天庭呈之資料,他在通訊軟體裡面沒有很多指示其他人去做什麼的訊息,但是只要涉及錢的部分就是要跟他請款,例如:今日庭呈資料的第1頁趙傳永打電話給張宥迎傳訊息要請款;第5頁有說到要開會的訊息,也有講到補貼車資或之類的,補充第1頁的部分有說要送禮物跟手機,應該是在他們裡面成績比較好的人會有額外的獎勵那種的。另外張宥迎有匯款給趙傳永的截圖,張宥迎有承認「小飛龍」是他的匿名,也有承認有發薪水,被害人的部分是根據他們筆記型電腦裡面,像林品元是四組組長,他有設計一個表格,是他們組內被害人匯了多少錢,他們會一一KEY進去做成EXCEL表格,就如我今天庭呈的資料內第29至33頁的表格是被告他們組內製作的,那是他們自己計算自己組內大概有多少錢的,是被害人入金出金的錢,我再由這些表格加繪成起訴書的附表,本件被害人都是大陸人,有的部分是我們有透過公安拿到一份報案的筆錄,內容跟錢的部分是一致,被害人姓名我們都是從扣案的筆記型電腦找出來的,入金係指被害人匯進的款項;出金則為本案詐騙集團匯出給被害人的款項,出金部分可能是為了使被害人覺得有所獲利,促使他們追加投資,故而支出的一些小錢,被查獲人在筆錄上直接講張宥迎就是老闆,只能說他可能是台灣這邊負責發薪水、款項資金的。在臺灣購買設備的部分,也是由他,從頭到尾只能確定的是資金確實是由他提供的,因為當時查緝他的過程中,機房也有扣到2個薪俸袋,確實與他購買的薪俸袋符合,他也自己承認說當時是他去弄的,除了資金的部分,TELEGRAM有看到「艾克」跟「浩鑫」這號人物,我們認為,那是在境外的部分,在台灣的部分,在我們的認知是由張宥迎負責,境外人士我們沒有辦法再查下去,當初他們一開始被查獲時也有講到,這2人身份我們一直查不出來,沒有什麼資料可以去證明說他們是否只是負責轉話進群組,他們2人的身份我無法去區別,因為我們不確定是誰假扮的,庭呈之資料第31至33頁這個附表就是2支專員的手機裡面,那2支專員手機裡面只要有對話紀錄的部分,我們才會放進來附表裡面,因為至少我的佐證資料說確實他有跟專員對話過,我們才會放進來,不會全部都列入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9至26頁】,並有其庭呈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131頁】,從而,被告 張宥迎顯 與「艾克」、「浩鑫」共同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張宥迎負責臺灣地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話詐欺機房,復有上開理由貳一、所示證據存卷為憑,被告張宥迎以上詞置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4.至證人即共犯林品元於本院110年4月15日審理時證述:除以不清楚,沒有印象迴避問題外,更稱伊係8月才加入義二路機房之運作,不是組長,證人林佳玟係該機房之負責人等語,經核與上開證人即被告邱崇賓、證人趙傳永、林佳玟、何秉駿等人均指證林品元為組長等之證述內容,非但不相符,且有前後矛盾不一,兼衡諸其矢口否認係手機「百家班」群組中暱稱「毛毛」之人,嗣經本院提示卷附之相關「百家班」與「共創輝煌」大頭照片等手機之群組內容後,顯示該暱稱「毛」、「毛毛」之大頭照片均為相同之人,令其指認時,此時,其始改口坦承「毛」、「毛毛」都是他,足以證明證人即共犯林品元於本院到庭上開證述內容不實在,應無可信。
5.再上開證人即共犯趙傳永、林品元、林佳玟、何秉駿、吳明閻、白正凜等人均因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33頁】,而渠等可能因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或有於審理中之人情壓力等干擾因素,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時,就被告張宥迎於該機房所扮演之角色,雖多語焉不詳,含糊其詞,惟就趙傳永、林品元、林佳玟、何秉駿、吳明閻、白正凜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對照以觀,均足見被告張宥迎有居中指示機房成員之監控限管權限及主導其等運作之實情(居中指示成員出勤、獎金分配狀況,或支付或借支薪水、提供購買物品等費用),並以義二路機房為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據點,負擔該機房內設備費用及全體成員薪水,並在「共創輝煌」、「幹部群」、「百家班」網路群組中,具有監控限管主導權、指示該機房成員出勤及如何炒群等相關運作,且由各組組長製作開戶入金表提供所屬組員登載紀錄等事實,被告張宥迎確有主持義二路機房運作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6.參以被告張宥迎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我和林品元、趙傳永在108年時一起去馬來西亞,在夜場裡面認識了陳總艾克等語觀之,在109年5月份我們就創群組,群組中有林品元、趙傳永、「艾克」,跟我。「艾克」在群組中說,他出錢、出客戶名單,他有平台、有技術,叫我擔任公司總務,負責機房內薪水,還有採買雜物;趙傳永、林品元擔任機房小組長,我每個月薪水是10萬元,沒有獎金,這些手機都是艾克託人轉交錢給我,由我去買,艾克叫我去找人承租,我是找趙傳永承租,趙傳永找他的老婆林佳玟承租,我拿錢給趙傳永去租屋,行動電話網路卡都是艾克叫我去買的,我大約買200張左右,所有網路卡被扣案了,卡片用完我們就丟掉了,有效期間是1個月,1張約800元,是分次買的,這些設備都是由艾克叫我去採買的,他會透過雲端傳給林品元跟趙傳永教戰守則,所以才叫我去買這些設備,擷圖的暱稱「阿瑋」、「 瑋哥 」都是我,訊息是我發的,這些資訊都是比較重要的,都是透過浩鑫給我,然後我轉發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本院卷二第239頁】,則被告張宥迎非但自「艾克」取得機房運作所需資金,並有親自或指示他人購買相關設備,傳達「浩鑫」、「艾克」應如何操作炒群乙節,尚實質支應機房成員於分派報酬前,預支現金使用之情形無訛,況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再者,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艾克」、「浩鑫」提供資金及教戰手冊(資金流),被告張宥迎居中主持在臺灣設立之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以遂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目的達成,其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監控限管之主持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主持犯罪組織之人,是依上開證人趙傳永、林佳玟、白正凜、何秉駿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義二路機房成員於參與犯罪組織上開機房運作期間,均是聽令被告張宥迎簡訊轉傳,因此,被告張宥迎毋庸常常出現在該機房,另被害人滙款之入金出金提幣及其總帳,由各組組長等人加以製表網傳,根本毋庸被告張宥迎親自予以控制,即可由組織成員自行完成,且該組織相關金錢使用來源係由被告張宥迎加以支應,由於「艾克」、「浩鑫」為境外人士,且均為未曾入境臺灣,據被告張宥迎供承在案,顯然在台灣地區機房事宜均由被告張宥迎負責主持,並非僅單純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應係在台灣地區與境外「浩鑫」、「艾克」共同主持該義二路機房,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張宥迎雖以其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總務,只有偶爾去機房發薪水、很少出現在機房內、無法掌控金錢出入云云置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宥迎上開所為之主持犯罪組織
、被告邱崇賓參與犯罪組織,及其二人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鑑於新興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基於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內國法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106年4月19日及107年1月3日修正,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被告2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1罪。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張宥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40罪);被告邱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3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本院於110年4月15日審判程序中,已諭知被告2人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6號、1295號移送併辦,有該併辦意旨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7頁】,足認被告2人對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已知所防禦,本院復就該構成要件為實質審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所犯上開款項之加重條件之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宥迎主持犯罪組織、被告邱崇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張宥迎就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被害人、被告邱崇賓就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行,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然被告張宥迎主持犯罪組織,被告邱崇賓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各應僅與其中一較為密切之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就被告張宥迎第1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惟其餘40次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邱崇賓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各應僅與其中一較為密切之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就被告邱崇賓第1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並與其餘2次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被張宥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艾克」、「浩鑫」
就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及被告張宥迎、邱崇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艾克」、「浩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至起訴書認被告2人對如附表一所示41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
係接續犯,然如附表一所示41次詐欺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且所侵害之被害各個法益不同,自非接續犯,併此敘明。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邱崇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全部認罪之供述,是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至於被告張宥迎因就主持犯罪組織部分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之角色,均難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爰均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邱崇賓所犯參與組織罪,業已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邱崇賓部分,衡其否認有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且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㈧茲審酌被告2人前雖均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惟其2人
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等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以身試法而住持或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所為誠非可取,惟念被告邱崇賓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張宥迎矢口否認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未見悛悔之意,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行為時之年紀,及被告張宥迎自述: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兩個小孩,第二胎快生了,想賺奶粉錢,參與這個詐騙組織,很後悔,以後不會再犯了,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在外面一直以來都有工作,因為此事欠銀行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及被告邱崇賓自述: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沒有工作,母親有精神疾病,需要扶養父母,之前從事土地、房屋、汽車動產不動產鑑價之鑑價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併參酌被告邱崇賓有上開自白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詐欺集團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施以詐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末查,被告邱崇賓前未曾有犯罪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雖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堪認悔悟至誠,而本件雖未能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然實因被害人等現均在大陸地區,客觀上會面洽談有所困難,另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邱崇賓經此警偵審程序及上開宣告刑之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惟期待被告邱崇賓能記取教訓,雖因無從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無從彌補其過錯,然本院認仍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以警惕,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㈠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又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此情形,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法院自應裁量決定。
㈡查,本案被告張宥迎犯主持犯罪組織罪,雖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主要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者而為,並不及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者,惟於決定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亦非不可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在本案詐欺該集團中,在台灣地區主持本案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監控限管網路發號命令核心且重要地位,主持程度甚深,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3年。
㈢至於被告邱崇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而犯(3罪),本院斟酌其在本案詐欺該集團中,僅負責擔任一線炒群人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尚非甚久,參與程度尚非甚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且於本案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後進而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前科,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再者,依據其所述之前在從事土地、房屋、汽車動產不動產鑑價之鑑價工作,有正當工作,不見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本件宣告沒收之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13、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宥迎購買或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何秉駿所購買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證人即共犯林佳玟、何秉駿、被告張宥迎、邱崇賓均供述明確在卷【見109偵6812號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29至230頁】,且被告張宥迎與「浩鑫」、「艾克」共同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義二路機房管理負責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13、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被告張宥迎具有共同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宥迎所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均業據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均不予追徵其價額。
3.至於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扣案物,雖係被告邱崇賓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又被告邱崇賓僅係一線基層人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13、編號16至18所示扣案物並無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毋庸於其所犯之罪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編號10至12、編號14至15、編號2
0、編號24至30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涉,或非被告張宥迎、邱崇賓2人所有,亦無處分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查獲被告張宥迎時,另扣得電腦、薪俸袋等物及查獲被告邱崇賓時扣得現金,均與本案無關,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依被告張宥迎自述每月固定薪水為10萬元,沒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及證人白正凜於本院110年4月29日審理時證述:109年9月4日當天,前面一開始我是要去找趙傳永聊天的,但是我後來聽到別人講要去領薪水,我才知道有人要去發薪水,我那天本來是要去找趙傳永聊天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觀之,義二路機房之運作雖係自109年7月15日開始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日止,尚不到3個月,然因被告張宥迎係負責發放薪水之人,趙傳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電腦、手機、電話卡,都已經準備好了,且房屋租賃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9年6月2日,顯然被告張宥迎早於109年6月初,即開始籌備本案集團之事宜,又依證人白正凜上開證述109年9月4日當日要發薪水乙節以觀亦係被告張宥迎給予之薪資款項,始能再發放予其餘成員,從而,本院推估其犯罪所得共計30萬元(即自機房開始運作之109年7月、8月、9月,共計三個月,每月固定薪資10萬元計算之)。
2.依邱崇賓自述其每月薪資4萬2,000元,共計領取2次(即8萬4,000元),另抽成3%部分約13萬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38頁】,其犯罪所得共計21萬4,000元。
3.上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各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李岳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微信暱稱總入金(美金)總出金(美金)被害金額(美金)業務人員(水軍)1韩建国笑看人生2,000元2,000元何秉駿2 王玉军乂乂 7,1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700元6,400元林品元3 王条娟 王娟 21,000元4,000元17,000元王華瀚4 李春花 花10,165元1,373元8,792元王華瀚5 赵金全 人生如梦10,000元10,000元王華瀚6 周鸿良 周鸿良70,206元70,206元陳君威7 马亚彬 小马哥 23,480元17,296元6,184元陳君威8 唐欢 燕子 22,700元22,700元陳君威9 郑芳玉 一抹微笑31,500元120元31,380元陳壬豪10任东峰菁儿宝贝12,500元12,500元陳壬豪11 李新江 盛 夏无雨 5,000元5,000元陳壬豪12申合书心儿宝贝10,080元600元9480元陳相榮13 陈卫彬 冒险岛5,160元5,120(起訴書誤載為5,140)40元(起訴書誤載為20)吳宗翰14 蔡以强 蔡以强91,100元91,100元邱崇賓15 汪建文 汪建文41,000元6,400元34,600元邱崇賓16 何丽华 何丽华25,000元25,000元邱崇賓17 刘定东篱 4,030元1,400元2,630元鄭敬儒18 高迎 梅迎梅 1800元1800元鄭敬儒19 胡正德 湖山岁900元602元298元鄭敬儒20 翁国泉 老翁 61,500元1000元60,500元林佳玟21 徐基 林无忧 48,000元514元47,486元林佳玟22 王军兵 王军兵24,800元1,000元23,800元林佳玟23 毛春燕 豪仔鹏宝16,350元508元15,842元林佳玟24 张盛斌斌 哥哥14,000元1,292元12,708元林佳玟25菁菁菁菁9,500元200元9,300元林佳玟26 宋文智雪 飘临10,300元5,000元5,300元林佳玟27 黄伟 感谢有您5,000元5,000元林佳玟28 黄晓向 开开心心每一天2,500元1,500元1,000元林佳玟29 刘申山 大山100元100元林佳玟30 潘迅行 啊潘 400元400元吳明閻31张 杨林 yl5,000元5,000元盧永瑞32 李志斌 悟空5,500元5,500元謝牧融33 郭雪龙 专业地暖12,912元1,000元(起訴書漏載)11,912元林奕勝34 詹维盟老盟詹 37,200元8,000元29,200元周啟揚35 王丽君 气清9,400元1,100元8,300元周啟揚36 欧阳秀英枫 林听雨4,950元4,950元林虹樺37 倪康康师 7,600元7,600元林虹樺38 丁卡娜 丁卡娜72,400元10,100元62,300元李俊甫39 金振中青山 11,000元4,000元7,000元李俊甫40 何骥光 hejig6,100元2,600元3,500元李俊甫41 刘玉花 蓝天200元200元 李俊甫合 計759,433元75,425元(起訴書誤載為75,424元)684,008元(起訴書誤載為684,009元)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筆記型電腦(現場工作使用)18臺起訴書誤載為17臺,爰予更正之(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第318頁)2作案用手機294支(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之110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附表甲編號2,即本院卷一第309頁之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4、編號6-9之手機)3未拆封手機35支何秉駿依指示購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之110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附表甲編號3)4固態硬碟1個5外接式硬碟1個6隨身碟5支7筆記本15本8預付卡申請書13組9薪水袋2張林奕勝、白正凜薪水袋10SIM卡空夾97片SIM卡拆卸後之剩餘物品11家具、筆電訂購單1組林品元12泛黃紙張1張13華為WIFI分享器1臺14房屋契約書1本持有人:林佳玟15IPAD1臺林品元所有,與本案無涉(109偵5164號卷二第8頁)16台灣大哥大預付卡5張何秉駿依指示拿取(109偵5164號卷七第376頁)17中華電信儲值卡19張何秉駿依指示拿取(109偵5164號卷七第376頁)18隨身碟1個19台灣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1本1張何秉駿所有20手機2支均為何秉駿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之110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附表甲編號20)21公文封1張邱崇賓之公文封22ATL-7028行照1張邱崇賓所有23私章1顆邱崇賓所有24基隆市環保局通知書1紙鄭敬儒所有,環保檢驗使用25私章1個鄭敬儒所有26COACH皮夾1個鄭敬儒所有27手機1支謝牧融持有之IPHONE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之110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附表甲編號27)28手機1支李子豪持有之IPHONE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之110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附表甲編號28)29手機1支李俊甫持有之IPHONE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之110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附表甲編號29)30手機1支王華瀚持有之IPHONE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之110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附表甲編號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