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邱慧玲
王寶綉 受選任人 王招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泓博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招池為被繼承人王泓博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泓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泓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117之3號)於99年10月19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而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鈞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鈞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繼字第248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綜觀全卷及99年度司繼字第2487號卷內資料,並據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父王招池(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於本院100年4月22日訊問時到庭陳稱:「(是否清楚被繼承人之經濟狀況?)他有1棟房子,還有一些我公司的股票,我的公司是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我現在是執行董事,但原先不清楚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現在稍微有些知道,好像是欠合庫的錢,還有一些卡債,我是從被繼承人的聯合徵信資料看出來的」等語,足認關係人王招池為被繼承人王泓博之父,其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自較他人知之甚詳,且王招池既身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其知識水準尚佳可見一斑,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此外,王招池亦於前揭訊問期日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王泓博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又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母 張秋香 到庭表示同意由王招池擔任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為由王招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曾惠雅